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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巫淑芳

  • 原告
    陳宏城
  • 被告
    涂芷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67號原   告 陳宏城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涂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約於民國 100年間與原告共同創業,嗣原告於 101年間獨資成立鴻隼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鴻隼公司),擔任負責人,因對被告信任,故委由被告負責全部財務會計工作,所有帳務均交由被告全權掌管。豈知,被告於 105年10月10日向原告稱:因鴻隼公司之前發生財務困難,其有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借給公司,故請原告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以資返還云云,原告未予求證,不疑有他,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於108年4月離職後,原告向銀行調閱相關交易明細,赫然發現鴻隼公司於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9月7日起至108年10月 1日之期間,頻繁遭被告將公司款項匯入其個人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 2,209,562元,而被告雖有部分款項匯回鴻隼公司帳戶,然金額僅226,000元,相差1,983,562元,被告顯然有侵占公款之行為。被告事後於調解程序中雖有提出其匯款予鴻隼公司之匯款單予原告核對,然總金額僅為1,625,000元,縱加計前開匯回鴻隼公司之226,000元,合計為1,851,000元,亦不足其侵占之2,209,562元。㈡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人格,本件據被告所提之匯款單,固足認定被告曾於102年5月30日、104年7月6日、105年1月27日及105年2月1日,各匯款70萬元、375,000元、40萬元及15萬元,合計1,625,000元予鴻隼公司,然此為被告與鴻隼公司所生債之關係,原告雖為鴻隼公司負責人,然依法律上之認定,此債之關係尚與原告無關,被告執此理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正當,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為鴻隼公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然被告自鴻隼公司所盜領之款項高於其匯入之款項,被告於民事上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責任,兩相抵銷之後,被告亦無可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㈢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鈞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764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編號 1至10之本票,其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10張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鴻隼公司從102年2月27日起就有陸續轉帳至被告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之情,該帳戶只是借給鴻隼公司使用;原本係因被告要負責外勤之工作,還要兼任會計,乃要求原告將鴻隼公司之款項轉至原告個人帳戶,後來因為積欠勞健保費用遭到執行署扣押,才改用被告之帳戶來支付各種款項,非若原告所述;又從106年9月開始至108年4月被告離職後,鴻隼公司還陸續匯了五、六筆款項給被告,有一部份是因為先前有用被告個人名義幫鴻隼公司辦理小額信用貸款,鴻隼公司要幫被告支付利息,還有被告先前幫鴻隼公司代墊之款項大約 100多萬元,鴻隼公司也要還款,因為被告是鴻隼公司之負責人,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書立切結書並以其名義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0張及鴻隼公司面額10萬元之支票10張作為擔保,當時原告有允諾要幫鴻隼公司清償本件債務;再者,被告借給鴻隼公司之款項,有很多是直接以現金臨櫃存入鴻隼公司帳戶內,鴻隼公司每筆轉帳交易,都會通知原告,且鴻隼公司每一筆支出,包括公司房租及水電費、員工薪水及便當費、廠商貨款、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之費用等,甚至原告之信用卡帳單都是由被告個人帳戶支出,因為鴻隼公司之信用評比不足,以致可以申請使用之支票數量一直減少,因此很多支出都需要使用現金無法開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64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以此債權與系爭票據債務行使抵銷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執有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764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票字第 7640號民事聲請卷宗確認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因誤信被告之言,認為其所經營之鴻隼公司有積欠被告金錢,在未經查證之前提下,依照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同面額之支票及切結書,但切結書之內容並非屬實,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四)原告就前開主張,固據提出鴻隼公司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自106年9月7日起至108年10月 1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至45、121至123頁)、鴻隼公司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自106年9月7日起至108年10月 1日止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明細(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被告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戶自 106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3日匯款至鴻隼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明細(見本院卷第123頁)、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25至 128頁)為證,然經被告否認屬實,並辯稱:鴻隼公司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款項,其中部分係以轉帳方式匯入鴻隼公司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甲存帳戶、允嘉會計師事務所兆豐銀行帳戶等,其餘係以現金提領,所有款項均係供用以支付鴻隼公司每月廠房租金、每月應付貨款、廠房電費及電話傳真費用、會計師記帳費、營業稅、預繳股東股利、原告及員工之薪資、便當費及勞健保費用、、貨車維修費用、新光產險投保火災險之保費、保全公司管理費用、監視器維修費用、公司基本事務費用、人力仲介支出費用、鴻隼公司及原告所經營宏展企業社之支票兌現款、原告個人債務及鴻隼公司向私人借款之清償等項目,另被告有以個人名義分別向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以供鴻隼公司使用,就此部分之貸款利息亦由鴻隼公司支付等情,並據提出被告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為證。查: 1、就原告主張被告於負責鴻隼公司會計職務期間,有將鴻隼公司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合計 2,209,562元,利用網路轉帳至其個人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之後再轉帳 226,000元匯回鴻隼公司前開帳戶內,及匯款予鴻隼公司1,625,000元,合計1,851,00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而就差額之358,562元部分,以鴻隼公司自106年9月7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之期間,每月固定所需之開銷,包括廠房租金、電費、電話及傳真費、貨車維修費用、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貨款等等,客觀上顯然不足以支應,則被告辯稱有借款予鴻隼公司之情,即非無據,而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前開公司款項用以支付每月固定開銷及各項費用後仍有結餘之情,即逕以被告自鴻隼公司帳戶匯出至其個人帳戶之金額超過被告匯回鴻隼公司之數額為由認定被告有侵占公款之行為,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2、再者,被告於擔任鴻隼公司會計期間,以個人資金合計50萬元墊付公司所需,並以個人名義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供鴻隼公司使用,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共14個月,每月應繳9,021元,合計126,294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於108年6月6日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3頁)、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5至161 頁)為證,而原告對於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觀諸前開兩造間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知,對於被告所提儘速還款之要求,原告未曾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更未曾質疑過被告有侵占公款之情,則原告身為鴻隼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與鴻隼公司間有前開借貸關係之存在既不否認,又於108年6月 6日以個人名義簽立切結書,同意自108年8月 1日按月償還前開借貸債務,並且以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即應依據切結書之約定擔負起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故原告以系爭債務係鴻隼公司債務與其個人無關云云,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就前開主張,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採信,復經被告否認屬實,且被告已就其取得如附表表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檢具相關事證提出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係存在於鴻隼公司與被告間,與原告個人無關,且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行使抵銷權等情,既與現有事證相左,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五)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為原告親自簽發交付被告持有,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向其稱:因為鴻隼公司之前發生財務困難,其有陸續匯款 100萬元借給鴻隼公司,故請原告簽發10張本票(各10萬元,合計 100萬元)以資返還云云,原告未予求證,不疑有他,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情,即應由原告就其如何遭詐欺簽發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而就原告前開,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而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係遭詐欺而簽發等事實,亦無從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本即有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合法權利,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5.10.10 │100,000元 │108.1.1 │108.1.1 │WG0000000 │ ├──┼─────┼─────┼────┼─────┼─────┤ │ 2 │105.10.10 │100,000元 │108.2.1 │108.2.1 │WG0000000 │ ├──┼─────┼─────┼────┼─────┼─────┤ │ 3 │105.10.10 │100,000元 │108.3.1 │108.3.1 │WG0000000 │ ├──┼─────┼─────┼────┼─────┼─────┤ │ 4 │105.10.10 │100,000元 │108.6.1 │108.6.1 │WG0000000 │ ├──┼─────┼─────┼────┼─────┼─────┤ │ 5 │105.10.10 │100,000元 │108.4.1 │108.4.1 │WG0000000 │ ├──┼─────┼─────┼────┼─────┼─────┤ │ 6 │105.10.10 │100,000元 │108.5.1 │108.5.1 │WG0000000 │ ├──┼─────┼─────┼────┼─────┼─────┤ │ 7 │105.10.10 │100,000元 │108.7.1 │108.7.1 │WG0000000 │ ├──┼─────┼─────┼────┼─────┼─────┤ │ 8 │105.10.10 │100,000元 │108.8.1 │108.8.1 │WG0000000 │ ├──┼─────┼─────┼────┼─────┼─────┤ │ 9 │105.10.10 │100,000元 │108.9.1 │108.9.1 │WG0000000 │ ├──┼─────┼─────┼────┼─────┼─────┤ │ 10 │105.10.10 │100,000元 │108.10.1│108.10.1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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