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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9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93號

原告
禾豐生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星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告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25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125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為施作「西螺大橋東側高灘地基礎建設暨綠美化工程」,於107年12月21日向原告購買「仿木座椅-連工帶料」(純材料之現場組裝,不含基礎施作),數量55M,總價合計192,500元,含稅後為202,125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告業已於108年2月2日進場組裝完成,惟被告遲遲未給付貨款,原告不得已於108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收文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禾豐生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完工照片、台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62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禾豐生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完工照片、台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62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125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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