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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96號

返還連帶債務分擔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96號

原告
莊景雯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告
莊文豐
被告
莊裕東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7元,及均自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2,205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如各以新臺幣195,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應各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4,205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下同)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9年6月18日具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應各返還原告195,007元及均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應各返還原告195,007元,及均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訴外人莊聰鍊與被繼承人莊何秋雲為夫妻,兩人共同育有原告、被告2人及訴外人莊維岳、莊維錝、莊維銘等6名子女。訴外人莊聰鍊於81年11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莊何秋雲則於98年2月8日死亡,嗣長子即訴外人莊維岳於99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劉秀玲等3人,尚未就訴外人莊維岳所得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莊維銘亦於102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2人及訴外人莊維錝。被繼承人莊何秋雲原遺留之遺產一部份由其繼承人協議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剩餘之遺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由訴外人莊維錝與原告向鈞院提起被繼承人莊何秋雲及訴外人莊維銘遺產分割訴訟。

㈡上開遺產分割之訴,業經鈞院105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就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所分割之遺產如下:

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7。

2.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1。

3.三信銀行中正分行存款300,000元(含孳息)。

4.三信銀行中正分行存款4,518元(含孳息)。

5.投資隆谷農產行100,000元。

6.投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融控股公司)14股。其中原告、被告2人及訴外人莊維錝對上開遺產均各繼承24分之5,總計被繼承人莊何秋雲之遺產若換算成價額,除投資隆谷農產行100,000元尚須計算繼承開始後所生孳息及變賣後之價格、投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4股有待調查繼承開始時之股價外,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以公告現值及同段4777建號建物之房屋用房屋稅評定現值核算,則土地部分之價值依臺中市地政局提供之地價查詢表計算後為312,228元,房屋稅評定現值依房屋稅單所載為258,600元,再加上三信銀行中正分行之存款300,000及4,518元,則至少在875,346元以上。

㈢上開被繼承人莊何秋雲之遺產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1有房地抵押設定予大眾銀行(現為元大銀行)以借款債務,於被繼承人莊何秋雲過世時尚未清償。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於大眾銀行之債務,於被繼承人莊何秋雲過世後,皆由原告自原告所有之台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轉帳至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於大眾銀行之還款扣款帳戶,總計原告共代償被繼承人莊何秋雲自死亡後至105年11月10日止之債務共936,036元。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莊何秋雲生前所負債務既均屬連帶債務人,且已由原告清償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自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195,007元(計算式:936,036×5/24=195,007),另為計算之簡便,以原告最後一筆償還日之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作為各連帶債務人免責之日,依法一併請求自免責時起之法定利息等語,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房屋稅款書、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東勢分行綜合存摺存款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原告所提原告所有之台中銀行東勢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所示,原告以該帳戶用ATM轉帳至被繼承人莊何秋雲大眾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原告代償被繼承人莊何秋雲借款債務共計936,036元,故被告2人應各償還936,036元之24分之5,即每人各應償還195,007元。

㈡另關於被告2人主張其等繼承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1建物之價值,如原告起訴狀所述,應分別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評定現值核算,故被告辯稱其繼承前開房地價值僅有各118,923元之計算方式並不正確。且上開房地之價值,不論於現今或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死亡時之98年2月8日,皆無可能以總價312,228元購買到臨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約23坪之樓房。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莊何秋雲之遺產業經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被告2人就繼承被繼承人莊何秋雲之遺產及應繼分如下:

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7:被告2人按應繼分各24分之5之比例繼承。

2.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1:被告2人按應繼分各24分之5之比例繼承。

3.三信銀行中正分行存款300,000元:被告2人各取得62,500元。

4.三信銀行中正分行存款4,518元:被告2人各取得941元。

5.隆谷農產行之投資100,000元及繼承開始後所生孳息:變賣後之價金由被告2人按應繼分各24分之5之比例取得。

6.國泰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14股:變賣後之價金由被告2人按應繼分各24分之5之比例取得。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14之存款交易明細稱其代被告償還被繼承人莊何秋雲之債務,然詳究明細內容,僅可證明原告有跨行轉帳予交易行記載070、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原告迄未舉證系爭帳戶為何人所有。況原告每次轉帳金額不一,且觀諸原告標記第12筆款項即100年4月12日轉帳2,217元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第41筆款項即105年2月2日轉帳15,915元及第43筆款項即105年3月23日轉帳26,015元之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其轉入之帳號均與系爭帳戶不同,是原告所轉出前開款項究否係清償被繼承人莊何秋雲之債務,實啟人疑竇,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2人雖分別依應繼分24分之5比例繼承被繼承人莊何秋雲前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惟依照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被告2人繼承系爭房地之價值分別僅有118,923元【計算式:(312,228+258,600)×5/2 4=118,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就被繼承人莊何秋雲三信銀行中正分行之存款分別取得63,441元(計算式:62,500+941=63,441);復以隆谷農產行及國泰金融控股公司之14股零股投資難以變價而無從計價,是被告2人分別自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所繼承之遺產範圍應僅有182,364元(計算式:118,923+63,441=182,364)。綜上,原告應先舉證其清償被繼承人莊何秋雲債務之事實;縱認原告清償事實為真,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被告2人各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是原告就被告2人各自超出繼承額182,364元之部分並無請求權,被告拒絕給付。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償還應分擔之金額均屬實,且尚在被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惟原告自被繼承人莊何秋雲98年2月8日亡故後,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逕居住於系爭房地而就系爭房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然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僅有24分之5,足見原告顯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情,自屬不法侵害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24分之5之利益,致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則被告各自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自得向原告請求自98年2月8日起10年之損害賠償,且損害之金額係以原告使用逾越其應有部分所受之不當利益,除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外,更得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標準,計算被告所受損害。基此,經被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相當坪數及條件之租金,每月租金約12,000元至14,000元間,倘採平均值13,000元認定,被告2人各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25,000元(計算式:13,000×12×10×5/24=325,000)。被告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於上開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㈤提出:系爭房地附近地段之租金行情資料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房屋稅款書、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東勢分行綜合存摺存款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除認原告提出之帳戶轉帳資料,不能推認確係原告代償銀行債務,而且被告等繼承之遺產價值未達應分配之金額,應僅依繼承遺產價值來計算應支付之金額,另認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占用系爭共有建物,亦應支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並主張以該金額為抵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既主張代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被告對該貸款業經償還之事實並未爭執,雖稱原告所提轉帳銀行帳戶不知是否原告所有等認非原告償還該貸款,但查該貸款業經償還,而償還之人並非被告或其他繼承人,如非原告為之,當無其他無關之人會自行代償還銀行之貸款而不向各繼承人表明,是應為原告代償系爭建物之貸款無訛;另被告主張繼承之建物等價額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總和不高,被告等繼承之範圍價額較應分擔之金額為低,應以繼承之金額為負擔之最高上限等語,然查:該系爭建物如價值未超過百萬以上,銀行不可能抵押借款近百萬元給被繼承人莊何秋雲,且系爭建物在臺灣大道1段旁面積約23坪,其含土地之總價額一定不只如被告所稱僅近57萬元,況被告主張之以租金抵銷時,主張該房屋之租金高達月租金13,000元,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原告既代償系爭共有建物之貸款金額,則其他全部共有繼承人當同受其利而免被催討給付貸款之責,自受有利益,原告依各人應有部分請求支付應分擔之款各195,007元及自免責之翌日(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系爭建物之全部使用,則應支付被告等人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每人325,000元,並主張以之為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然查:被告等即或能向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對共有物之其他支出費用,但亦須經被告提起訴訟確認其金額,依前引民法抵銷之相關規定,被告主張未經確定之金額為抵銷,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195,007元及自免責之翌日(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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