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21號原 告 浩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皓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忠賢 被 告 林昀嫻 訴訟代理人 陳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 9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內側車道直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忠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0元(包括:零件22,900元、工資18,100元)、減少收入151,700元(3,700元×41天)及車 輛減損價值2萬元,合計212,7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22,900元,及鈑金8,600元、烤漆9,500元,共計41,000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3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2月26日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 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290元,加計工資及烤漆等費用,共計 20,390元為必要修復費用,超出之部分,原告請求即無理由;㈡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應無理由,然若其確實有將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合理必要維修天數為限,系爭車輛損害尚屬輕微,原告主張41天之營業損失與經驗法則相違,且原告於調解程序亦自承係因本件事故尚未和解,故遲未至修復廠領回系爭車輛,被告認有查明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3頁)亞駒汽車車輛委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146頁)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9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本院卷第99頁)、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 8月15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57號函(見本院卷第156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之情,應堪採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 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1年3月出廠,廠牌為國瑞,型式為ZGE21L-JPPJKR,排氣量為1987㏄之租賃小客車;該車於108 年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37萬元至39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35萬元至37萬元等情,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46頁)、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 8月15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57號函(見本院卷第 156頁)在卷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46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2月26日止,使用期間為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7年,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 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22,90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2,290元,加計工資18,1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為20,390元,故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房屋,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房屋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該房屋價值之賠償係屬回復原狀之替代,於債務人為給付後,即不復再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可言;是被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得算至受償房屋價值損失之時為止(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以有明文規定為限,始得請求金錢賠償。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能使用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故汽車被毀損時,得請求租車或使用替代交通工具的費用。查:系爭車輛自108年2月26日23時17分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自108年3月9日起至108年 3月29日止,送往亞駒汽車修護行維修,維修期間共20日,此有亞駒汽車修護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58至174頁)在卷為憑;而原告自108年3月 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仍以每月 3萬元之租金價格,出租予訴外人陳忠賢使用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浩新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48頁)、小客車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41天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以每日3,700元計算合計151,700元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0,390元(計算式:20,000+20,390=40,390)。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90元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 8日(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