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1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楊櫻鈺
- 訴訟代理人
- 何佳音
- 被告
- 龍鋒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張滄銘
- 被告
- 張滄明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林坤宏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紀佩汝(原名紀婉華)
- 被告
- 朱受
- 被告
- 張滄明
- 被告
- 戴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龍鋒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朱受、張滄明、戴秀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鋒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朱受、張滄明、戴秀枝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鋒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鋒公司)已於民國97年 2月22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函廢止登記,經向本院民事庭函查結果,並無受理被告龍鋒公司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 10947149000號函檢送之龍鋒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本院民事庭109年2月14日中院麟民字第1090012109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則被告龍鋒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序,而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將全體董事張滄明、林坤宏、紀佩汝(原名紀婉華)均列為被告龍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兼龍鋒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滄明、被告朱受、戴秀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鋒公司於93年 5月27日邀同被告朱受、張滄明、戴秀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被告龍鋒公司於96年 3月12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本金 205,55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龍鋒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坤宏、紀佩汝雖抗辯僅是在龍鋒公司上班,其等於93年間即已離職,不清楚有擔任公司董事,亦未收到分紅,這是公司債務與個人無關,也不清楚等語,然查:依據被告龍鋒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林坤宏、紀佩汝均係登記為龍鋒公司之董事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且其等對於被告龍鋒公司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並未提出爭執,僅係抗辯非個人債務,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朱受、張滄明、戴秀枝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本院依據現有事證,認為原告前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鋒公司應與被告朱受、張滄明、戴秀枝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