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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4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告
益程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林佳明
被告
林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益程工業有限公司、林佳明、林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益程工業有限公司、林佳明、林佳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益程工業有限公司、林佳明及林佳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益程公司)以被告林佳明、林佳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益程公司未依約如期還款,目前尚積欠264,095 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被告益程公司、林佳明、林佳宏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益程公司、林佳明、林佳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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