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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林新竑
  • 法定代理人
    楊順營

  • 原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藍玉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56號原   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營 被   告 藍玉婷 訴訟代理人 戴柏璋 訴訟代理人 江永平 訴訟代理人 柯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時,將當事人欄被告姓名誤繕為「蘭」玉婷,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7月10日具狀更正為「藍」玉婷;又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14 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更正事實 上陳述及擴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 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將原告所有廠牌Hyundai、型號 Sta rex、車牌號碼(下同)RAN-3625號五門九人座小 貨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臺中醫院。嗣臺中醫院員工即訴外人林志堂於108年7月5日12時許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往大雅區方向行駛時,適逢被告駕駛ATS-9592號自用小客車,沿永和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因被告疲勞駕駛,駕車失控而跨越車道,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下列費用: 1.租金損失119,35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須進廠維修,而依原告與臺中醫院間之租賃契約,原告須另尋其他車輛代替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使用,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及另以原告所有廠牌Hyundai、型號Starex 、RBW-2050號車輛交予臺中醫院使用,而該型號車輛於正常出租下,每日租金為3,850元,因作為系爭車輛於 維修期間之代步車使用,致無法出租予他人,而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須另外準備修車材料,故系爭車輛直至109年8月6日方維修完成,是以代步車輛總計交予訴外 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使用時間為108年7月5日至108年8月6日,共計31天,是原告自得據此請求損失之租車費用共計119,350元(計算式:3,850×31=119,350)。 2.系爭車輛減損費用110,000元: 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車輛不當而遭受撞擊毀損,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格為65萬元至68萬,取中間值為665,000 元,事故發生後之價格降為54萬元至57萬元,取中間值為555,000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損之價值為110,000元。 3.拖車費用30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嚴重,須拖回原廠維修,是花費拖車費用300元。 4.鑑定費用3,000元: 系爭車輛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鑑定價格,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5.以上合計:232,650元(計算式:119,350+110,000+300+3,000=232,65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原告出租車輛價格表、租車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聯、請購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狀原載「應係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訴外人彰化醫院」為誤繕,應將「彰化醫院」更正為「臺中醫院」。 (二)租金損失部分: 1.原告確與臺中醫院簽訂契約載明須於租賃車無法使用期間,另外提供替代車輛供其使用。然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不當,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無法正常作為營業使用,原告方因此須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並另尋替代車輛予臺中醫院使用,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原告所提供予臺中醫院之代步車,當然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失,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2.依通常情形,因上開代步車提供予臺中醫院使用,導致原告無法將該代步車另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致原告喪失原可得預期之利益,故而原告請求租金損失應屬合理,而原告所提出之租金為原告正常出租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之價格,本件若非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送修導致無法營運,依通常情形,原告無須另外提供代步車輛,代步車輛當可有收取另外之租金收入。 3.又短期租賃車輛(即本件代步車輛)本質上為提供臨時性或假日性之租賃,故租賃天數較少且不固定,故其成本當然較高,本不能與一般長期租賃車輛相比。而系爭車輛因有簽立1年長期租賃契約,本即可壓低營運用成 本,按日計算租金較低,但長期日數計算與一般短期租賃車輛總收入相同,甚或更高。例如長期租賃車輛每天1,200元×30天×12月=432,000元;短期租賃車輛每年 出租約100天,每天3,850元,總收入為385,000元。 4.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嚴重,所須維修之部分零件較不常用,非屬一般常見消耗性耗材之更換,修車廠不會備貨,須另外採購或是調度系爭車輛所需之零件後,方能繼續維修。且本件更換器材多達30項,皆須一一更換、維修,另修復鈑金本即耗時,烤漆亦須排隊調漆,烤漆後另須等待烤漆晾乾以免日後品質不穩定而剝落,況大範圍之車輛維修,修車廠多會進行全車各種安全測試,以防有不協調之情況,而造成行車之安全顧慮,凡此種種,皆會影響維修日數,不應與一般例行保養相提並論,故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確為108年7月5日至108年8 月6日,此亦有維修單、採購單等可證。 5.綜上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產生之維修期間確為代步車提供之時間,而此段時間原告所喪失原可得預期之利益,顯然係屬短期出租代步車之租金,故原告依同款車輛每日出租金額3,850元計算,請求因此而生租金 損失顯屬合理,是被告所述本件租金損失非因本件事故所致,顯無理由。 (三)系爭車輛減損費用部分: 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 容,並辯稱須系爭車輛之減損費用超過修復費用始得請求差額,然上開決議係指物經毀損並修繕後,與事故前之價值相互評價後仍有減少,得請求減少之價值,被告逕以原告請求之減損金額小於維修費用而不得請求,顯有違誤。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如經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與事故前相比,顯然有所減損,則被告除應賠償車輛修理費外,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額,應另再給付此部分減損之價金。故而系爭車輛經原告向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聲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有減損110,000元之價值 ,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與事故前相比其價值減損110,000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應屬有理。 四、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針對原告請求之費用,被告之答辯及說明如下: (一)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據與臺中醫院之租賃契約,必須另尋其他車輛以代替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使用,而非交予臺中醫院使用,因此原告此部分之損失顯非本件事故所致。縱原告係交由臺中醫院使用,經查,原告與臺中醫院訂立之3年長期租賃契約, 該租賃契約中載明於租賃車無法使用(維修、保養及故障)期間,原告必須提供替代車輛以供臺中醫院使用。依該內容可知,原告為履行契約須備車輛以供承租人不時之需,足證原告另尋車輛替代係為履行契約,而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又原告迄今未證明RBW-2050號車輛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卻已可出租之證明,況RBW-2050號車輛並非每日必然實際出租,因此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請求1日租車費用3,850元,此金額明顯高於一般行情且為私文書,被告否認之。而系爭車輛既由臺中醫院承租3年,其租金換算每日租金約為1,200元,因此,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租金損失,亦應以1日1,200元計算,而非以短租費用計算。 (二)系爭車輛減損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僅為保險桿、前後門及左後葉子板周邊配件之更新與塗裝,並非重要機件等重大車損修復之情。僅憑原告自行預估認系爭車輛因受損而受有減損價額之損害,顯非合理,該損害之數額亦為原告片面之詞。原告既未能出具鑑定報告書等文件證明該損害之真正及數額多寡,該事實自亦顯屬不能證明。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費用,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 原告須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始得請求賠償,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95,749元,是原告之請求並未超過該修理費 用。 (三)拖車費用部分: 此部分被告不爭執。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內容參考);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考);再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內容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原告出租車輛價格表、租車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聯、請購單等影本附卷為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函取相關車禍之筆錄、相片及現場圖等資料,查明本件車禍確係被告疲勞駕駛車輛失控而肇禍,亦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次車禍應負全部責任部分,亦未爭執,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三、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應否准許等分別說明如下:㈠租金損失119,35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而須進廠維修共31日,原告須另提供車輛交台中醫院使用,該進維條期間原告因不能出租該車使用,以每日3,850元計算,31天損害租金收入為 119,350 元,被告應賠償等語;被告則認依原告與臺中醫院訂立之3年長期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中載明於租 賃車無法使用(維修、保養及故障)期間,原告必須提供替代車輛以供臺中醫院使用。依該內容可知,原告為履行契約須備車輛以供承租人不時之需,足證原告另尋車輛替代係為履行契約,而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又原告迄今未證明RBW-2050號車輛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卻已可出租之證明,況RBW-2050號車輛並非每日必然實際出租,因此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請求1日租車費用3,850元,此金額明顯高於一般行情且為私文書,被告否認之。而系爭車輛既由臺中醫院承租3年,其租金換算每日租金約為1,200元,因此,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租金損失,亦應以1日1,200元計算,而非以短租費用計算等情為辯。 ⒉查原告於租給台中醫院之車輛是否於有損壞時約定應另提供車輛供台中醫院使用,乃原告與台中醫院間之契約約定,要與被告肇事致不能為原車使用無關,被告以原告依約本即應提供另輛車供台中醫院使用,被告即不必負擔相關減少之收入,即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計算租金之方式不符,且要原告舉證如何計算租金損害,原告迄未能針對此部分為舉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租金損害,是提供台中醫院使用車輛(RBW-2050號)之租金損害,原告並無如被告所稱應提出該替代使用車輛原使用之情形及如何計算其損害金額?泛以該種類之汽車之租賃價為其租金損失之計算方式,但被告認原告所主張之依據為私文書,被告並否認為真正,是原告即應舉證證明所謂「租金損失」是何指,泛以原告出租該車之行情即是每日租金為3,850元來計算請求 賠償租金損害,即非合理,原告應提出該替代車輛前曾出租之價額及其平均出租期日,以利計算其明確之租金可能造成之損害,原告既不能明確舉證證明該替代之使用車輛有何及如何計算其租金損害,而此部分之計算方式又為被告否認,本院認泛以每日租金3,850元計算租 金損害尚非合理,然因原告以該車替代交台中醫院使用,在使用中即可能會受有租金之損失,但因原告不能提出明確損害之計算方式,本院認可以原告租車給台中醫院之每日平均金額為本件租金損害之計算金額,此計算之金額方式亦為被告所不反對,故以每日租金1,200元 來計算原告之租金損害,是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租金損害為37,200元(計算式:1,200元×31天=37,2 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㈡汽車修護後之減損費用110,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車輛不當而遭受撞擊毀損,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格為65萬元至68萬,取中間值為665,000元,事故發生後之價格降為54萬元至57萬元 ,取中間值為555,000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 損之價值為110,000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直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之函附卷為證;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原告須證明系爭車 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始得請求賠償,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95,749元,是 原告之請求並未超過該修理費用等情為辯。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且得以修復之費用為估定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物受毀損之被害人本即可請求物因被毀損所減損之額,因所謂「減損價額」實務上很不易舉證及計算,因而最法院以決議認可以該受損物之修護價格來計算,如果物受損後其減損價額高於修護價額時,對該超過部分之價額即為「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3 號判決認除得請求修護費用外,尚可請求車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之價值額,與最高法院之陳述並未違誤,是本件可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減損金額為多少,自仍須加計算以明之。 ⒊經查:本件事故車輛修護後送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事故車輛修護後車行收購價少約11萬元,有該公會109年7月15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4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對該函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減損價額11萬元為可採信。 ⒋因減少系爭車輛之價額為多少,被告曾加爭執,因而原告送前述公會鑑定所花費之鑑定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足採信。 ㈢事故後拖車費用300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為認諾,原告自可請求。 四、綜上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150,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4月1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5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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