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81號
- 原告
- 泰春彩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辰濬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管昱律師
- 被告
- 五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詳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定作鋁箔膠卷、三封袋、夾鏈袋等包材,而積欠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02,549元,其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1日簽收,並開立發票,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亦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2,54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就原告已同意退還 410,050元版費一事,原告否認之,且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雙方對話紀錄、律師函,欲證明其已於109年3月30日同意原告於109年3月 2日提出之退還方案,兩造已達成合意,惟該律師函係王國泰律師聽信被告單方面之陳述而做成,自無從採信,且依雙方後續之對話,就退還之範圍,何時退還,製作之版銅如何處理,是否要交給其他印刷廠印製等皆未達成共識,被告卻不斷催促要求匯款,實在無法繼續協商。故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其抗辯原告之債權已經抵銷自不能採,原告之請求為合法且有理由。
2、被告是否有主動債權存在,並得以此為由主張抵銷,尚非無疑:原告雖曾表示兩造間合作關係已無法維持,而欲結清彼此債權債務關係,但是否即可謂兩造已達成退還之合意仍有疑義;況且,事後被告負責人亦與原告負責人於通訊軟體上討論應如何結清,給付用的支票如何處理等,原告負責人要求待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後,再行退款,被告負責人亦表示應允,若將此認為一停止條件,則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退還之義務,或認其為清償期之約定,其清償期亦未屆至,原告仍無退還之義務。是欲主張抵銷者,必應先以主動債權存在並屆清償期為前提,而本件被告就是否有主動債權、其法律依據為何、何時屆清償期,皆無法說明清楚,顯然非如被告所述,並無任何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縱有(假設語氣),亦非已適於抵銷。
3、被告向原告定作包裝袋等商品,就109年1月份貨款係由被告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9年5月15日,票面金額402,549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與原告。而雙方於訂約之初,原告即於報價單上約定除印刷成品之費用外,被告亦需支付印刷版銅之版費,被告亦用印表示同意。事後因前開支票未付款,而起訴請求本件訴訟,被告另需負擔之424,750 元印刷銅版與設計費,原告亦起訴請求,現由鈞院109年度豐簡字第580號承辦中。故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所述之真意,乃指待被告如數給付全部貨款後,既然兩造不再有業務往來,則希望就被告定作之印刷版銅如何處理做討論,原告可提供該印刷版銅予其他廠商印刷,或是原告保留該印刷版銅在基於道義上補貼部分版費,惟事後兩造因已產生嫌隙,而無法繼續討論,最後未達成共識。是欲主張抵銷者必應先以主動債權存在並適於抵銷為前提,然被告並未對原告有債權,而無抵銷之情狀存在,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其抗辯原告之債權已經抵銷自不能採,原告之請求為合法且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商品包裝印刷承攬契約,被告並因上開合約支付貨款之用途,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該支票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詎料,後於109年3月26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辰濬突然代表原告片面宣稱:「因合作理念不同,自即日起無法再承接一切所有業務,造成不便僅表歉意!」,復具體表示:「同意退還全品項共29組版費總金額NT﹩492500-82500(已退版費)= 410050」,被告並依據原告指示內容簽認明細並提供被告公司匯款帳號,兩造間已就退還版費 410,050元一事意思表示合致並達成共識,其中關於原告發給被告要求被告簽回之明細,亦因原告表示不清楚要求被告再傳一次,被告除已經傳真回覆原告外,亦由被告公司會計林瑞鳳再次於LINE群組中將此逐項確認簽回之明細,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原告,被告既然已經依照原告請求確認並簽回「五萂全品項明細」及提供被告公司銀行匯款帳戶資料,顯然雙方已就應退還之項目、費用、退還方式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被告並已於109年4月29日委請証理律師事務所王國泰律師,向原告就上開應返還被告之版費410,050元債權與系爭支票之票款402,549元債務,主張抵銷,原告亦當庭自認曾收受前開律師傳真函,亦顯見被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原告。綜上所述,無論是原告於本案向被告所主張之貨款債權或因給付貨款債權所由生之支票債權,早均因雙方互負債務且經被告依法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故原告本案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簽訂商品包裝印刷承攬契約,向原告定作鋁箔膠卷、三封袋、夾鏈袋等商品,尚積欠109年1月份之承攬貨款402,549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1 月份帳單(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129頁)、銷貨單(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15頁)、訂購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就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經同意,爰以原告同意退還之版費 410,050元,與前開債務行使抵銷權等語,雖經原告否認有同意退還前開版費之情,惟查:
1、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簽認蓋章後回傳予原告之「五萂全品項明細」(見本院卷第 107頁)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辰濬先以「因合作理念不同,自該日起無法再承接一切所有業務,造成不便僅表歉意」為由,表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再提出「五萂全品項明細29組.xlsx」及表示「我司同意以退還全品項共29組版費NT$492550-82500(已退版費)= 410,050,因此在我司所有版銅歸泰春所有,如確認無誤,煩請貴司簽回此明細,並請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資料」,被告則以「會計週一核對無誤後回覆」,隨後,被告公司會計即於109年3月30日以「王先生....版費明細已核對無誤,剛剛有回傳囉」、「五萂有限公司匯款帳號 .docx」回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辰濬表示「請再傳一次,不清楚」後,被告公司會計再回傳確認後「五萂全品項明細」。由此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就原告主動所提同意退還之全品項29組版費 410,050元部分,在經被告同意後,兩造間就該該筆應退還全品項版費債權即已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即屬無據。
2、再者,被告後續委請王國泰律師於109年4月29日向原告表示,欲以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承攬貨款 402,549元,與前開原告應退還被告之全品項版費 410,050元抵銷等情,此有律師傳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為憑,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傳真函(見本院卷第76頁);參以,原告於主動提及同意退還前開全品項版費時,即已表示待被告就版費明細確認無誤後,請簽回該明細並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資料等情,當可推論原告於斯時已有退還該筆版費款項之真意,故被告主張對原告已有該項退還版費款項債權存在,即屬合理有據。至於,原告雖提出兩造間後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然觀諸該內容無非係針對雙方終止承攬關係後續之細節問題,兩造並未再行爭執原告應退還之版費,僅係被告一再要求原告盡快匯款不要拖延,故原告以此否認有同意退還版費,及主張被告並無主動債權可供抵銷云云,即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對原告負有前開承攬貨款 402,549元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亦負有退還全品項29組版費 410,050元之債務,被告為抵銷權之行使後,對於原告已無給付承攬貨款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402,54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