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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182、2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雄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民國109年 5月25日竊得現金新臺幣1,100元,係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109年6月 7日竊得之天線 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82號
                                    109年度偵字第21197號
    被      告  吳明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5月25日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0 號承奉宮內,徒手竊取許評珍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100元(未扣案)得手離去,所得花用殆盡。嗣為
      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於109年6月7日2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信宇停放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之天線 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離
      去,欲供己使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天
      線1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雄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評珍、陳信宇於警詢陳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32
    張、採證照片 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
    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
    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
    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竊得財物,業經發還
    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被
    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8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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