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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給付版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呂麗玉蔡美華鄭百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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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辰濬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
被上訴人
五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詳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甲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作鋁箔膠卷、三封袋、夾鏈袋等商品,並約定版費為新臺幣(下同)410,050元(含稅,下稱系爭版費)。兩造復訂立承攬契約(下稱乙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各類商品包裝袋圖樣之設計工作,並約定畫稿費為14,700元(含稅,下稱系爭畫稿費)。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版費及畫稿費予上訴人。爰依甲、乙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4,750元本息。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系爭版費予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兩造並未就「上訴人應退還系爭版費予被上訴人」一事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支付系爭畫稿費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之請求應有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固有訂立甲承攬契約,惟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版費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突向被上訴人稱:「因合作理念不同,自即日起無法再承接一切所有業務,造成不便謹表歉意!」、「同意退還全品項共29組版費總金額492,500-82,500(已退版費)=410,050」等語,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指示,傳送簽回明細、提供匯款帳號予上訴人,足見兩造已達成退還系爭版費之合意,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版費,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畫稿費部分,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畫稿費,亦無理由。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81號給付貨款事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402,549元,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81號簡易判決認定兩造確有達成退還系爭版費之合意,並准予被上訴人以系爭版費退還債權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固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該案審理程序稱前案訴訟),是就兩造是否有達成退還系爭版費之合意一節,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是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版費,應無理由。此外,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可證明兩造於109年3月18日前已達成折讓系爭畫稿費之合意,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畫稿費,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4,750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8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116頁):

1.兩造前訂立甲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作如被證4所示之鋁箔膠卷、三封袋、夾鏈袋等商品,並約定系爭版費為410,050元。

2.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辰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建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即暱稱「關公會計」之人)有如被證2(即原審卷第93至95頁)所示之對話。

3.被上訴人有於109年3月30日傳送如被證4(即原審卷第127頁)所示之文件予上訴人。

4.被上訴人前於109年4月29日委請王國泰律師傳真如被證3(即原審卷第97頁)所示之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另案即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81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收受上開文件。

5.上訴人前於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02,549元,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9年度豐簡字第581號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6.被上訴人有於109年3月18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交付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

1.上訴人依甲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版費410,050元,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109年3月30日達成合意,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版費退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乙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畫稿費14,700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甲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版費410,050元,為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之既判力,必以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並以主張抵銷之額者為限,始得稱之,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訴訟標的及主張之抵銷額,當事人之一造以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甲承攬契約給付系爭版費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已達成退還系爭版費之合意。經查,兩造前訂立甲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作如被證4所示之鋁箔膠卷、三封袋、夾鏈袋等商品,並約定系爭版費為410,05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起訴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402,549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達成退還系爭版費之合意,並以系爭版費退還債權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確有達成退還系爭版費之合意,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抵銷應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退還系爭版費之合意,就前案確定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抵銷之系爭版費退還債權其中402,549元部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即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合先敘明。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前案確定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抵銷之系爭版費退還債權其中402,549元部分,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已如前述;而就前案確定判決未准予被上訴人抵銷之系爭版費退還債權其中7,501元部分(計算式:410,050-402,549=7,501),兩造已於前案訴訟就「兩造是否達成退還系爭版費之合意」之爭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綜合「兩造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及「五萂全品項明細」(見原審卷第127頁)等證據,認定兩造確已達成退還系爭版費之合意,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基此,上訴人固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未達成退還系爭版費之合意,然其既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則依前開爭點效之理論,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所拘束,不容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故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未達成退還系爭版費之合意等語,自非可採。

3.從而,兩造固有訂立甲承攬契約,惟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嗣後已達成退還系爭版費之合意,則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抵銷之系爭版費退還債權其中402,549元部分,及未准予被上訴人抵銷之系爭版費退還債權其中7,501元部分,應分別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兩造既已達成退還系爭版費之合意,則上訴人再依甲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版費,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乙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畫稿費14,700元,亦無理由: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畫稿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有成立乙承攬契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見原審卷第177頁),可知兩造間已達成折讓系爭畫稿費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畫稿費債權,則上訴人依乙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畫稿費,自難認有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乙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4,75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版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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