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巫淑芳
-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芷薇(原名:張嘉真)、張戊山、張嘉芳、張鎮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17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沛鑫 被 告 張芷薇(原名張嘉真) 被 告 張戊山 被 告 張嘉芳 被 告 張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芷薇(原名張嘉真)、張戊山、張嘉芳、張鎮宇就被繼承人劉鳳美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戊山、張嘉芳、張鎮宇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年雅普登字第7926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芷薇(原名張嘉真)、張戊山、張嘉芳、張鎮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芷薇(原名張嘉真)、張嘉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僅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劉鳳美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經聲請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調取被繼承人劉鳳美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查悉被繼承人劉鳳美另遺留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乃擴張聲請,請求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亦予撤銷,及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亦予塗銷(見本院卷第 141頁)。原告所為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芷薇(原名張嘉真)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429元,及其中42,338元自93年5月1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指,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另自 93年 5月14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按月不足100元,以100元計算等未償還,原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以鈞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13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財政部國稅局聲請被告張芷薇(原名張嘉真)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清單時,發現其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二)原告於109年6月12日以被告張芷薇(即張嘉真)之設籍地址,查詢其不動產登記及異動索引,始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劉鳳美於107年8月28日死亡後所遺留,被告張芷薇(即張嘉真)、張戊山、張嘉芳、張鎮宇等繼承人於繼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後,並於107年11月 26日由被告張戊山、張嘉芳、張鎮宇三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登記。然被告張芷薇(即張嘉真)並未拋棄繼承,其已取得本可繼承之財產,卻與被告張戊山等其他繼承人訂定有害原告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原告自得依一般財產之詐害情形聲請法院撤銷。 (三)是故,被繼承人劉鳳美於107年8月28日死亡時,被告張芷薇(原名張嘉真)並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後與其他被告將其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同意由被告張戊山、張嘉芳、張鎮宇三人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即為財產權處分之一種債權契約,從而,被告張芷薇(即張嘉真)既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卻以公同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將其所有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為不利己之處分,使其既得之財產因而減少,以致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明: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鳳美所遺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於107年8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1月 26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張戊山等三人於107年11月 26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戊山抗辯:被告張芷薇(即張嘉真)為被告張戊山之女兒,其於90年間積欠很多卡債,被告張戊山之妻即被繼承人劉鳳美幫其清償全部債務後,即告知日後不能繼承、不要跟其他兄弟姊妹爭產,因此,劉鳳美過世時,被告張芷薇(即張嘉真)便自動與兄弟姊妹商量放棄繼承,但因當時委託代書辦理,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又要多出費用,以致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張鎮宇抗辯:被告張芷薇(即張嘉真)為被告張鎮宇之姐姐,被告張芷薇(即張嘉真)之借款債務都是結婚後所發生,其已離家十幾年都沒有回家、也沒有聯絡,銀行知道其無經濟能力就不該借錢給被告張芷薇(即張嘉真),被告張芷薇(即張嘉真)借款還不起,不能牽連到被告張鎮宇等人;當初辦理分割遺產登記時,我們就有叫代書辦理拋棄繼承,不知道代書為何沒有辦理,直到收到開庭通知,才知道代書沒有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芷薇(即張嘉真)、張嘉芳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5頁)之列印時間顯示,原告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時間為109年6月12日,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09年7月13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非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固非民法第 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行為。惟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張芷薇(原名張嘉真)並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09年5月 6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90037485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為憑,則自繼承開始時(即107年8月28日其母劉鳳美死亡之時,見本院卷第97頁之劉鳳美戶籍謄本所示)即取得被繼承人劉鳳美之財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參照),至其與其餘繼承人即其父被告張戊山、其妹即被告張嘉芳、其弟即被告張鎮宇於107年11月 16日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被告張芷薇(原名張嘉真)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自屬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則原告以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撤銷權之主張,自屬適法。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1347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3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張芷薇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張芷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張芷薇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5、83至95、205至209頁)、本院家事法庭109年5月6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90037485號函(見本院卷第37、10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81、185至203頁)、被繼承人劉鳳美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本院卷第97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03頁)為證,並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 19日雅地一字第109000725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年9月29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91111749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劉鳳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在卷可稽,被告張戊山、張鎮宇亦未提出爭執,則被告張芷薇(即張嘉真)、張戊山、張嘉芳、張鎮宇四人於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三所示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張芷薇(原名張嘉真)對於原告尚有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完畢,且該債務係成立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前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芷薇(原名張嘉真)對於原告尚有前開債務存在且未獲清償,而被告張芷薇(原名張嘉真)並無其他不動產更未主動清償,足認被告張芷薇(原名張嘉真)已無清償能力。故而,被告張芷薇(原名張嘉真)、張戊山、張嘉芳、張鎮宇四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分割繼承(兼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繼承人即被告張戊山、張嘉芳、張鎮宇後,被告張芷薇(原名張嘉真)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五)再由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行為人對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知情為必要。是被告張戊山、張嘉芳、張鎮宇三人對於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行為是否使被告張芷薇(原名張嘉真)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無認識,並無礙原告前開撤銷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芷薇(原名張嘉真)、張戊山、張嘉芳、張鎮宇等人間就協議分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張戊山、張嘉芳、張鎮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命被告張戊山、張嘉芳、張鎮宇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等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 土 地 │├──┬─────────┬───┬────┬────┤│編號│土 地 坐 落│面 積│權利範圍│備 註│├──┼─────────┼───┼────┼────┤│ 1 │臺中市大雅區自強段│712㎡ │全部 │繼承持分││ │1705-9地號 │ │ │:張戊山││ │ │ │ │2分之1、││ │ │ │ │張嘉芳、││ │ │ │ │張鎮宇各││ │ │ │ │4分之1 │└──┴─────────┴───┴────┴────┘附表二: ┌────────────────────────────┐ │ 土 地 │ ├──┬─────────┬───┬──────┬────┤ │編號│土 地 坐 落│面 積│權 利 範 圍 │備 註│ ├──┼─────────┼───┼──────┼────┤ │ 1 │臺中市大雅區自強段│260㎡ │全部 │繼承持分│ │ │1703地號 │ │ │:張戊山│ │ │ │ │ │2分之1、│ │ │ │ │ │張嘉芳、│ │ │ │ │ │張鎮宇各│ │ │ │ │ │4分之1 │ ├──┼─────────┼───┼──────┼────┤ │ 2 │臺中市大雅區自強段│44㎡ │8000分之1106│繼承持分│ │ │1705-12地號 │ │ │:張戊山│ │ │ │ │ │32000 分│ │ │ │ │ │之2212、│ │ │ │ │ │張嘉芳、│ │ │ │ │ │張鎮宇各│ │ │ │ │ │32000 分│ │ │ │ │ │之1106 │ ├──┼─────────┼───┼──────┼────┤ │ 3 │臺中市大雅區自強段│163㎡ │8000分之1106│繼承持分│ │ │1705-13地號 │ │ │:張戊山│ │ │ │ │ │32000 分│ │ │ │ │ │之2212、│ │ │ │ │ │張嘉芳、│ │ │ │ │ │張鎮宇各│ │ │ │ │ │32000 分│ │ │ │ │ │之1106 │ ├──┼─────────┼───┼──────┼────┤ │ 4 │臺中市大雅區自強段│182㎡ │8000分之1106│繼承持分│ │ │1705-14地號 │ │ │:張戊山│ │ │ │ │ │32000 分│ │ │ │ │ │之2212、│ │ │ │ │ │張嘉芳、│ │ │ │ │ │張鎮宇各│ │ │ │ │ │32000 分│ │ │ │ │ │之1106 │ ├──┼─────────┼───┼──────┼────┤ │ 5 │臺中市大雅區自強段│120㎡ │全部 │繼承持分│ │ │1705-22地號 │ │ │:張戊山│ │ │ │ │ │2分之1、│ │ │ │ │ │張嘉芳、│ │ │ │ │ │張鎮宇各│ │ │ │ │ │4分之1 │ └──┴─────────┴───┴──────┴────┘ ┌───────────────────────┐ │ 建 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無 │臺中市大雅區│ │全部 │ │ │員林村大林路│ │ │ │ │195巷31號 │ │ │ └──────┴──────┴────┴────┘ 附表三: ┌────┬──────────┬────┬─────┐│財產種類│財 產 名 稱│財產數量│價 額│├────┼──────────┼────┼─────┤│ 存款 │臺中銀行神岡分行活期│ │50,198元 ││ │存款 │ │ │├────┼──────────┼────┼─────┤│ 存款 │臺中銀行神岡分行活期│ │555元 ││ │存款 │ │ │├────┼──────────┼────┼─────┤│ 存款 │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活期│ │34,572元 ││ │儲蓄存款 │ │ │├────┼──────────┼────┼─────┤│ 存款 │兆豐銀行潭子分行 │ │46,372元 │├────┼──────────┼────┼─────┤│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 │1,124元 │├────┼──────────┼────┼─────┤│ 投資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258股 │3,676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投資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86股 │2,128元 ││ │ │ │ │├────┼──────────┼────┼─────┤│ 投資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535股 │5,644元 ││ │公司 │ │ │├────┼──────────┼────┼─────┤│ 投資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813股│140,569元 │├────┼──────────┼────┼─────┤│ 其他 │5532-ND-2006-國瑞 │1 │150,000元 ││ │-1794 │ │ │├────┼──────────┼────┼─────┤│ 其他 │AUU-0000-0000-本田 │1 │600,000元 ││ │-1799 │ │ │├────┼──────────┼────┼─────┤│ 其他 │現金(兆豐提領) │ │120,000元 │├────┼──────────┼────┼─────┤│ 其他 │現金(台銀提領) │ │400,429元 │├────┼──────────┼────┼─────┤│ 其他 │現金(大雅郵局提領)│ │110,292元 │├────┼──────────┼────┼─────┤│ 其他 │現金(臺中商銀提領)│ │130,000元 │├────┼──────────┼────┼─────┤│ 存款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 │142,594元 │├────┼──────────┼────┼─────┤│ 投資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16股 │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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