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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03號

原告
顏志哲
被告
鑫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軒
被告
陳正祝即五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鑫詠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3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鑫詠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鑫詠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300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鑫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詠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8年7月9日、票面金額367,300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發票人鑫詠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國軒,並由被告陳正祝即五福工程行、訴外人江富義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履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被告等戶籍謄本、經濟部109年2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934012630號函暨鑫詠公司變更登記表、嘉義縣政府109年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99300343暨五福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等正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不認識被告陳正祝即五福工程行,訴外人江富義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時,已有被告陳正祝即五福工程行之背書,當時訴外人江富義向原告稱做工程需要資金,而請其合夥人一起背書,並拿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

㈡我不能確認是被告五福工程行有背書。但是江富義告訴我五福工程行是跟他有合作的關係。我不認識五福工程行,所以沒有辦法向五福工程行查證。

㈢江富義交票給我的時候,上面已經有五福工程行的背書。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陳正祝即五福工程行部分:

⒈被告從未持有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訴外人江富義從未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過目及蓋被告大小章。被告曾與訴外人江富義做過工程,有開立發票予訴外人江富義過,惟被告未曾將被告大小章給與訴外人江富義,若訴外人江富義持有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被告推測為訴外人江富義偽造私文書,私自刻製被告大小章。

⒉這個票上面背書的五福工程行印章不是我們工程行的印章。這個背書也不是我們蓋的。

㈡被告鑫詠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票款,原告請求支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被告等戶籍謄本、經濟部109年2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934012630號函暨鑫詠公司變更登記表、嘉義縣政府109年2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099300343暨五福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等正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鑫詠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未積欠原告票款等語,但並未否認該系爭支票之真正,且為該被告所簽發,是系爭支票既為該被告所簽發自應依法負有票據發票人責任,而該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而不獲支付,被告鑫詠實業有限公司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詠實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陳正祝即五福工程行否認有在系爭支票後背書,並否認該系爭支票背書為真正,則原告對確係被告陳正祝即五福工程行背書之事實即需負舉證責任,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該背書確為被告陳正祝即五福工程行所背書,則應認被告陳正祝即五福工程行之抗辯為可信,原告請求被告陳正祝即五福工程行應負支票背書人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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