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2號 原 告 張青豐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彭厚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50⑴所示面積 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並將上述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部共有人。」(見補卷第11頁),其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50⑴所示之地上物(面積 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述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 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50⑴,面積1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部共有人。」(見本院卷第 125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因測量而確定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竟於10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以如附圖編號850⑴所示之地上物,繼續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該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而此不當得利依被告原使用系爭土地之租約所載為每月 7,500元,原告按此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75,000元,暨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7,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850⑴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述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 9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50⑴,面積1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部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部共有人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 1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部共有人 7,5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張焜耀、張清鑑、張清德、劉阿欽、徐佳珺、徐佳鈴、張沼民、張澤民、豐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被告於107年12月 31日租約屆期後,繼續占用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編號850⑴所示面積 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見補卷第1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卷第19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租賃契約書(見補卷第21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61、129至147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8 日會同原告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5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337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期間,以每月租金7,500元,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承租如附圖編號850⑴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在新業黃昏市場擺設攤位使用,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將攤位拆除,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50⑴所示面積 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 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查: 1、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東勢區,目前作為黃昏市場使用,鄰近之道路往來車輛頻繁,且附近住宅林立,應屬城市地方,又被告係於該黃昏市場內擺設攤位營業使用,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擺設攤位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及所受利益,並衡酌系爭土地107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見補卷第19頁),109年 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800元(見本院卷第 83頁),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其先前之租金數額以每月 7,500元計算,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2、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期滿後之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共10個月之期間,按先前租金每月 7,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 10月17日(見補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 1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核屬正當,為有理應,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