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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聲字第2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旺旺瓏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敏絹
相 對 人
寶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平
相 對 人
許安潔
洪元凱
沈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9,792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1,37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119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下同)1,37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沈威廷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84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確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4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375,000元及自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沈威廷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沈威廷持前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沈威廷因停止執行超過1,375,000元及自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所受之損失,即應為其遲延收取上開暫停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即625,000元(2,000,000-1,375,000=625,000)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數額。

(三)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2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沈威廷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19,792元{計算式如下:625,000元×5%×(3年+1 0/12)=119,7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19,792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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