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廖弼妍
- 當事人金色博士生活文化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敏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金色博士生活文化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瓊慧 訴訟代理人 陳滄海 被 告 丁敏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田心社區之執行長,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向原告訂購太鼓樂器12組(包含鼓棒、鼓架12副,下稱系爭太鼓樂器),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00元,被告並親自簽收已收貨購買證明,然迄未付款,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付款,均遭被告拒絕。兩造所簽訂之音樂培力課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四點所載「樂器器材租賃材料費:含在講師費裏,若有耗材另開立發票實支實付」等語,係指平常上課攜帶之手鼓、鈴鼓等小型樂器,惟被告所購買之太鼓樂器一組約3,000多元,被告又買了12組,總價較講 師費為高,不可能含在講師費,且被告使用2年了才要退貨 ,原告自不願收受。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太鼓樂器依系爭契約書第四點所示,租賃材料費包含在講師費裡,且被告於課程結束後有寄2次歸還, 原告均不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太鼓樂器,約定總金額為45,600元,被告已親自簽收收貨明細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收據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受系爭太鼓樂器及簽收前述之收貨明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提出系爭契約書並辯稱:系爭太鼓樂器之金額應包含在講師費裡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之系爭契約書第四點雖記載「樂器器材租賃材料費:含在講師費裏,若有耗材另開立發票實支實付」等語,然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課程費用總價為74400元,而 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太鼓樂器金額即高達45600元,太鼓、鼓 架、鼓棒之數量各達12組之多,則系爭太鼓樂器之價款是否包含在講師費裡,顯有疑義。況由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所示,原告於對話中即已敘明:「合約內費用是74400 元,9/19已入24000元,加購鼓12組共計45600元。00000-00 000+45600=共96000元」等語,然被告僅回覆其較忙碌等語 ,並未反應其並未加購樂器等,有該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7946號卷第9頁),足徵原告所陳:包含 在講師費裡之樂器器材租賃材料費係指平常上課攜帶之手鼓、鈴鼓等小型樂器,被告係另外購買了12組太鼓樂器,總價較講師費為高,不可能含在講師費等語,應非無稽。是以,兩造就系爭太鼓樂器係另成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又原告既將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太鼓樂器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復未證明其退還系爭太鼓樂器之依據,自無從憑此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㈢從而,兩造既就系爭太鼓樂器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將系爭太鼓樂器交付予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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