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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4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437號

原告
祥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告
林宥祥即富祥鋼鐵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28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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