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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77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77號

原告
羅宗賢
被告
承泰峰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健彬
被告
張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對訴外人王德勝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王德勝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遂由被告高健彬出面委任原告撰狀再議;兩造約定撰狀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於原告遞狀後再行支付。原告撰狀完畢後,先交付被告簽名,後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遞狀。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報酬,爰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不爭執被告確有委任原告撰狀,並約定撰狀報酬為8,000 元,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但被告前有其他案件委任原告,原告將判決書放了2 年才交付被告,原告事務所助理因此說本件撰狀報酬可以不付,以作為賠償,被告債務已被免除,未積欠原告金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代為撰狀,並約定委任報酬為8,000元,原告已完成撰狀,而被告迄未給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小卷第68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 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事務所助理曾向其表示毋庸給付委任報酬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其所稱助理,是否為110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之助理,經被告表示已無印象,並稱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豐小卷第68頁)。被告既未能其他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真。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本院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7日(見本院司促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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