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50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黃金萬
- 被上訴人
- 張源育
- 訴訟代理人
- 鄭崇煌律師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520元(計算式: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1,864平方公尺×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80/平方公尺=335,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另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0 元,爰併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