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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509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段奇琬

上訴人
即原告
黃金萬
被上訴人
張源育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520元(計算式: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1,864平方公尺×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80/平方公尺=335,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另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0 元,爰併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0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