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25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育
- 被告
- 林宥祥即富祥鋼鐵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94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利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45%計算利息,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4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490,94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授信客戶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借款明細表、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2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