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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段奇琬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順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劉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86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68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2,68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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