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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94號

上訴人
被告
海豐餐廳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博成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一審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0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 年度豐簡字第9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無上訴利益,其不得上訴而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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