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建智、洪崑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黃建智 被 告 洪崑智 訴訟代理人 潘友筌 戴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凌晨1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新科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不慎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後,進廠維修共計17日(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5月8日止 ),原告此段期間僅能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及任職公司,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27,860元。另系爭車輛僅購入一年多,即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是原告經被告同意後,重行選出運勢較佳之車牌號碼,共計支出2,800元(其中含汽車號牌費600元、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選號費2,000元)。以上共計支出30,6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0元。 貳、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保險公司賠付。至於原告本件主張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非必要支出,被告亦未同意原告重行選領牌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㈠修車期間代步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5月8日間進廠 維修乙節,核與維修廠即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相符,有該公司111年3月9日尚總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可採。 ⒉而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日均需往返任職公司兩次乙節為真,然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並因此需搭乘計程車代步,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 如以一般汽車租賃每日租金最低約2,000元計算,則原告 於前開維修期間原可請求之合理租車代步費用約為34,000元(計算式:2,000元×17日=34,000元)。則原告以其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共計27,860元為計算依據,未逾前開合理費用範圍,應予准許。 ㈡選換車牌號碼牌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重新領用牌照,因而支出2,800元(其中含汽車號牌費600元、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選號費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否認同意原告重新選用牌照號碼,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可採。對照卷內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上方),亦難認系爭車輛原懸掛車牌有何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嚴重,而需重新申領之情形。則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為求轉運而重新挑選車牌號碼,核屬原告自身考量,尚非因被告過失行為直接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