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冠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陳冠宇、張維哲即耐蜡特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冠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李玫蓉 被 告 張維哲即耐蜡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3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4 月12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見本院豐小卷第133頁),於答辯 聲明第二項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427,5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於書狀中主張提起反訴;另於110年6月24日答辯狀㈡中(見本院豐小卷第189頁至第197頁),記載請求判命原告連本帶息賠償被告646,190元。則依被告前開書狀,似 有對原告提起本訴之意思。惟被告所主張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反對( 見本院豐小卷第242頁),是被告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中提 起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中旬,以信件向原告表示欲自台灣運送原料等貨物至中國客戶指定之地點,而詢問原告相關費用為何。經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報價後,被告表示同意,兩造間成立運送承攬契約。嗣原告依約將被告交付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廈門,經海關查驗後判定系爭貨物為工業固體廢料,要求退運,被告亦同意系爭貨物退運回台後,向原告支付運送費用,詎後竟託辭拒絕給付。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之運送工作,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略以: 一、系爭貨物乃被告向他公司採購之精密鑄造模型所產生之下腳料,成分為石蠟、微晶蠟、樹脂等混合物。因被告對於兩岸報關及拖運貨物法令並非專業,乃委託原告辦理報關運送相關事項,並約定由原告依其專業,先查明系爭貨物可否於中國合法報關,如無法報關,則契約不成立。經原告職員即本案訴訟代理人(下稱原告原告訴代)李玫蓉於109年4月30日親至被告工廠驗貨後,向被告表示要跟中國代理確認,嗣即告知廈門海關准許系爭貨物通關,被告始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 二、兩造間為委任與承攬混合之勞動契約,適用關於委任之法律規定,則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規定,原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料系爭貨物運抵廈門後,經海關認定為固體廢棄物而禁止進口,且裁罰兩造,被告迫於無奈,僅得再委任訴外人即原告合作廠商廣州興誠貿易有限公司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而支出高額運費。本件既因原告未查明系爭貨物可否入關,致系爭貨物退運,而使被告蒙受鉅額損失,原告竟向被告請求支付運費,自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約定報酬為48,231元,兩造間存在運送契約,原告並依約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廈門港口,然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等情,業據提出帳款明細、發票、出口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至第11 頁、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豐小卷第69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有約定原告需查明系爭貨物可否順利通關,是系爭貨物後續不得入關,係原告未善盡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㈠依被告提出其職員與原告訴代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豐小卷第201頁至第207),固可見原告訴代確有拍攝一批貨物照片,並表示「大概看貨一下(,)跟大陸代理確認一下有沒有問題」等語。然依原告訴代當庭陳稱:我有去看,但看不太出來產品是什麼,我只是要去看包裝是否符合規定,拍照給大陸代理商也是確認包裝是否符合規定。至於內容物的性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豐小卷第242頁至第243頁),已否認其係前往查驗貨物成分可否通關。且依原告訴代稱:系爭貨物裝箱時,我不在現場,不知道實際上是裝什麼產品等語(見本院豐小卷第243頁),則原告訴代前開到場 查驗之貨品,是否即為被告後續委託運送之系爭貨物,亦有未明。 ㈡再觀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原告訴代曾詢問被告「請問裡面的C?H?O?是什麼」,經被告職員答以「石蠟、樹脂 、微晶蠟」,原告訴代即答稱「好」、「寧波說這個東西不能買單」等語,堪認原告訴代係依被告職員之陳述而回應,其自身並未判定系爭貨物之成分。此與原告訴代前開陳稱至被告工場僅係要確認包裝,並非查驗貨物成分等語,亦屬相符。則原告訴代當庭表示:被告在大陸是用借牌的方式,寧波海關表示借牌的話化學品不能入關,只有廈門才可以等語(見本院豐小卷第243頁),而主張其僅係確認化學品可否 入關乙節,應屬可採。則原告依被告上開對其之陳述,告知被告石油樹脂得以進口,即難認有何不當。 ㈢而查廈門海關技術中心鑑定後,認定系爭貨物申報品名雖為「石油樹脂」,然查驗後屬於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應歸入廢碎料及下腳料,與申報不符,而予以裁罰並禁止進口等情,有海關鑑定報告(見本院豐小卷第73頁至第79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東渡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豐小卷第145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係認系爭貨物並非被告 向原告運送時主張之「石蠟、樹脂、微晶蠟」,反應歸類於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此部分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三、據上,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非可採。則原告既已依被告之委託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運送之費用48,231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2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 見本院司促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