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390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黃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35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北陽路450 巷與豐原大道4 段路口時,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翠芬所有而由訴外人張祐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662元(包含:零件23,412元、工資暨烤漆6,25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1 年9 月計算折舊後為10,685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6,93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10,685元+工資暨烤漆費用6,250 元=16,93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 月29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