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4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民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梁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67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光華街、光日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至陽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劉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796元(含零件16,570元、工資13,22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3 月計算折舊後為15,041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8,267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15,041元+工資13,226元=28,2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8,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4 日(見本院中小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