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473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建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怡
- 被告
- 吳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6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時,疏未提醒其搭載之乘客開啟車門時需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任由乘客開啟左後車門,適訴外人徐銘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為閃避車門而滑倒,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思榆所有而由訴外人賴昱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345元(零件17,115元、工資23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11月計算折舊後為11,326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1,556 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11,326元+工資230元=11,556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2 月5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第179 頁具領單)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