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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5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廖弼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594號

原告
永大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輝
訴訟代理人
謝定盛
被告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5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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