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8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864號
- 原告
- 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伍永捷
- 被告
- 黃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165巷與潭興路1段258巷路口處時,不慎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游元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側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0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0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24,0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億昇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光碟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值為0.06MG/L)所致,訴外人游元聖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24,08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委修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10月出廠,直至109年11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又1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863元(計算式:24,080×0.631=15,194,15,194×0.631=9,587,9,587×0.631=6,049,6,049×0.369×1/12=186,6049-186=5,86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5,86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