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江宜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江宜明 劉佩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李陳桂花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9,61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有經營檳榔攤之需求,得知訴外人江慧珊所經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位(下稱系爭檳榔攤 )欲結束經營,遂經江慧珊介紹原告與被告討論簽約事宜,並經被告同意後,就系爭檳榔攤內相關設備、裝潢,約定由原告給付江慧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加以頂讓,並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檳榔攤,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 至111年10月22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並交付2個月租金予被告收受。詎被告於109年8月底 接獲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函,稱系爭檳榔攤為被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違章建築,命被告自行拆除,被告即向原告表達終止租約,並表示將於數日後拆除系爭檳榔攤,以便將土地歸還國有,原告為免系爭檳榔攤遭被告拆除致設備損失,遂連夜將設備搬離系爭檳榔攤。兩造事後曾就本件爭議情形多次協商無果,原告遂於109年9月2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㈡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檳榔攤,原告並按時給付租金,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被告即應有依約保持系爭檳榔攤合於使用狀 態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告知系爭檳榔攤屬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違章建築,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頂讓及新增裝潢損害:34萬6,479元。 ⑴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以20萬元自江慧珊處頂讓系爭檳榔 攤,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 ⑵原告於頂讓系爭檳榔攤後,為使系爭檳榔攤供營業使用,乃於108年11月5日委請訴外人越揚工程行進行裝潢工程,裝潢費用為15萬4,950元。 ⑶豈料,原告承租系爭檳榔攤未達1年,系爭租約即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頂讓及新增裝潢之損害共計35萬4,95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34 萬6,479元。 2.不能營業之損失:10萬6,709元。 原告自109年9月8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9年9月23日止 ,均因系爭檳榔攤未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未能正常營業,參酌原告前於108年10月23日承租系爭檳榔攤後, 於108年11月5日進行裝修施工,並於108年11月25日支付工 程尾款,可知系爭檳榔攤嗣後因須拆屋還地,原告要花時間另尋他處營業,則原告請求16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尚屬合理,而以原告所經營之檳榔攤於109年8月損益淨值20萬0,080 元計算,16日不能營業之損失金額為10萬6,709元(計算式 :200,080÷30×16=106,709)。 3.綜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造就系爭租約無從續行而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共45萬3,188 元,又原告為共同經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2萬6,594元 ,爰依民法第347條、第353條、第226條及第267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26,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兩造於109年8月底收到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函後即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雖於收到上開函後向原告主張終止租約,然原告並未同意,蓋被告並無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嗣因上開函所載109年9月15日期限即將屆至,且於說明三復稱:「…旨揭違章建築倘占用人逾期未拆除,請貴局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作業程序辦理。」等語,原告為免觸法始於109年9月8日開始進行搬遷作業。爾後,因 系爭檳榔攤經被告拆除而確定給付不能,原告爰於109年9月22日以原證3律師函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 於109年9月23日收受,是系爭租約終止日應為109年9月23日。 2.被告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原告卻因第三人就系爭檳榔攤主張拆屋還地,致原告對於租賃物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347條、第353條、第227條規定,依權利瑕疵擔保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不問此妨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均負有除去之義務,被告怠於履行此項義務,僅通知原告系爭檳榔攤即將被拆除,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係由前手即江慧珊處頂讓檳榔攤,承租系爭檳榔攤係為了供營業檳榔攤使用,兩造自始即知悉系爭檳榔攤之使用目的為營業使用。又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雖約定:「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裝潢部分不拆。」,惟僅足解釋為兩造就租賃期間屆滿後回復原狀之範圍及程度之特別約定,尚無從解釋為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未受有裝潢費用之損害。又原告支付裝潢費用係預期系爭檳榔攤得使用至租賃期間屆滿,惟現因第三人主張系爭檳榔攤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並限期拆屋還地,致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原告始於109年9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支出裝潢費用而未能使用系爭檳榔攤至租期屆滿,自屬受有損害。 4.原告經營之「永有投資專業檳榔」於109年6月至8月之營業 額分別為52萬9,110元、49萬3,135元及56萬1,540元,則每 月平均營業額為52萬7,928元。退步言之,依國稅局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編號4549-23檳榔(青)批發之營業淨利率為8%,則原告每月淨利至少為44,923元,16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至少為23,959元。 5.原告僅將原證8報價單上項次14及16之燈具拆除再利用,因 項次10、13之燈具安裝方式為嵌入式,如拆除即會破壞燈具本體,並不具再利用之價值。至項次17之招牌帆布係根據店面大小進行訂製,每一店面尺寸均不相同,故亦不具重複利用之價值。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出租系爭檳榔攤予原告時亦不知系爭檳榔攤係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且不知土地所有權人何時請求返還,故無從將上情據實告知原告,兩造即合意簽約。嗣因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臨時通知收回土地,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兩造如期前終止系爭租約,終 止之一方對他方所負之賠償範圍即為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 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賠償之範圍。查原告自陳被告於109年8月底接獲交通部鐵路局中部工程處函後即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租約,其等旋於109年9月8日至同年月10日立即搬遷 ,屬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原告同意搬遷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僅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6,000元。 ㈢原告雖委由晉凱法律事務所以109年9月22日109晉駿字第1090 9220001號律師函向被告通知終止系爭租約,然如前所述, 兩造於被告109年8月底收受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函後即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於109年9月8日至同年月10日 搬遷完畢,對此事無任何異議,兩造間亦無事後協商之情形,而系爭檳榔攤係由被告自行拆除完成,非原告所為,足見兩造於109年9月22日上開律師函寄送之前,已終止系爭租約,兩造契約關係即以解消,上開律師函再次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即無任何效力。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系爭租約、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函、律師函及系爭檳榔攤現狀照片、原證10營業額日報表等證據之形式真正,然對於搬遷照片、原證12頂讓書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均否認之。原告所提原證4搬遷照片無法看出實際搬 遷情形,且無論兩造是否屆期終止系爭租約,搬遷行為本應係承租人離開租屋處所應為之必要動作,不可謂係期前終止所致之損害。 ㈤就原告請求裝潢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以20萬元向江慧珊頂讓檳榔攤裝潢部分,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除須回復原狀外,原告承租後經被告同意之裝潢,亦應一併與系爭檳榔攤交還予被告,原告不得自行拆除帶走,兩造既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亦無其他特別約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縱認原告受有裝潢之損失,然除上述20萬裝潢費外,其餘14萬6,479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8之報價單為證,惟報價單上所示項次10「外走道T5燈具配置安裝」、項次13「櫥窗燈具安裝(含燈具)」、項次14「招牌燈安裝」、項次16「50、100W投射燈安裝」、項次17「招牌帆布」等設備,均可於其他分店使用,自應扣除,再依損益相抵,扣除原告於使用期間即11個月之所受利益,並扣除未使用期間裝潢之折舊。 ㈥就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原則上系爭檳榔攤係作為住宅使用,其餘之使用須經過出租人同意,亦即被告對於系爭檳榔攤之使用用途、所生之獲利原本就不過問,僅就系爭檳榔攤之出租關係受有租金之利益而已。而兩造既合意終止租約,且無其他特別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應無理由。另依證人甲○○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永有檳榔攤 有3家分店,故兩造終止租約後,原告尚有2家分店得繼續經營,應無營業損失。 2.縱認原告有營業損失,然原告經營之檳榔攤每日收入,應以原告所提原證10日報表上所示「飲料總計」、「檳榔總計」及「香菸總計」欄相加後所得之金額為準,非以「預計收入」欄計算,且依原證10第1頁6月2日報表最下方「(A+B+C+D) -35」之記載,亦可證「預計收入」欄係包含收銀台之零用金5,410元,故原告經營之檳榔攤每日實際收入應以預計收 入欄之金額扣除5,410元計算。準此,原告於109年6月至8月之實際收入應分別為36萬6,810元、32萬5,425元及39萬3,830元,每月平均收入即為36萬2,022元。再依營業淨利率為8% 計算,每月平均淨利為28,962元,則原告得請求1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應為15,44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檳榔攤訂立系爭租約,被告於109年8月底接獲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函,稱系爭檳榔攤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違章建築,命被告自為拆除,原告乃連夜將設備搬離系爭檳榔攤,並於109年9月2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檳榔攤租賃契約書、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函、晉凱法律事務所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第69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有簽訂系爭租約,嗣經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命被告自為拆除系爭檳榔攤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 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終止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其 數額應為何?茲論述如下。 ㈡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終止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租賃物在租賃 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於108年10月23日與原 告訂立系爭租約時,租給原告的是檳榔攤(見本院卷第322 頁),換言之,被告已知悉原告承租系爭檳榔攤係作為營業使用。而被告既將系爭檳榔攤出租予原告,即應確保系爭檳榔攤並未違法占用他人之土地,且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須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系爭檳榔攤嗣遭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發函稱系爭檳榔攤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違章建築,並要求被告自行拆除系爭檳榔攤,自屬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原告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被告理應負有除去此等妨害之義務,然被告卻未為之,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亦不知系爭檳榔攤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故無法告知原告,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復辯稱其於109年8月底收受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要求拆除之函文後,即當面或以電話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應於109年8月底已終止等語,然原告對此則予以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其已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縱使被告曾將前開函文內容轉知原告,亦無從遽認被告即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係於109 年8月底終止,尚非可採。再者,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曾向 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為免系爭檳榔攤遭強行拆除而造成重大損失,乃於109年9月8日自行搬遷,自 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承諾終止系爭租約之可言,至為灼然。 4.原告嗣於109年9月22日委請晉凱法律事務所發函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109年9月23日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晉凱法律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系爭租約於109年9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亦值肯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應為何?1.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敘明於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頂讓損害20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23日以20萬元自訴外人江慧珊處頂 讓系爭檳榔攤乙情,固據其提出頂讓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然被告爭執此頂讓書之形式真正,是原告自應就其 與訴外人江慧珊簽訂頂讓書,及原告支出20萬元頂讓費用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前開頂讓書上並無訴外人江慧珊之年籍資料、通訊地址等,原告亦無法聲請傳訊訴外人江慧珊到庭作證,且未能提出支付頂讓金20萬元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而難以准許。 ⑵裝潢費用15萬4,950元: ①原告主張支出裝潢費用,業據其提出越揚水電工程開立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再參酌原告承租系爭檳榔 攤為營業使用,並將原始屋況水電重新配置與安裝,顯係供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營業使用所需,堪認為系爭租約期間正常營業使用所需,自屬原告承租系爭檳榔攤所支出之費用。至被告雖稱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除須回復原狀外,原告承租後經被告同意之裝潢部分則不拆除云云,然原告支付裝潢費用,應係預期系爭檳榔攤得使用至租賃期間屆滿,而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提前拆遷,而無法於系爭租約預定之期間內圓滿使用、收益上開裝潢,原告自屬受有損害,要無僅因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於租約終止後需回復原狀乙節,即認原告提前拆遷未受損害,則被告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自得就此部分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次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自承有將報價單項次14「招牌燈具安裝」及項次16「50、100W投射燈安裝」之材料部分拆除後再利用(見本院卷第325頁),而扣除燈具 之安裝費用各6,000元後,項次14及16之燈具費用分別為28,000元及4,000元,是就此部分有扣除折舊之必要。再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裝潢為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係於108年11月25日支付水電裝修工程尾款等情,有上開報價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是系爭檳榔攤之燈具使用迄 至109年9月8日原告將上開燈具拆除再利用之期間,約使用10月,則項次14之燈具經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為23,193元 【計算式:28,000×0.206×(10/12)=4,807,28,000-4,807=23,193,元以下四捨五入】;項次16之燈具經扣除折舊後之 材料費用為3,313元【計算式:4,000×0.206×(10/12)=687,4,000-687=3,31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 系爭檳榔攤店面裝潢工程之費用為122,950元(計算式:154,950-28,000-4,000=122,950),再加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費用後,裝潢費用為149,456元(計算式:122,950+23,193+ 3,313=149,456)。 ③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 11年10月22日止,期間3年以觀,原告承租系爭檳榔攤所為 之裝潢等工程費用係為供系爭租約3年租期之營業使用至明 。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提前終止,則原告既自108年10月23日起承租系爭檳榔攤,迄至109年9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達11月之久,相當於3年租期之11/36,則原告承租系爭檳榔攤 而支出裝潢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49,456元,已如上述,縱 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提前終止,因原告自己營業使用11/36 租期,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未能使用剩餘25/36租期之損害即103,789元(149,456×25/36=103,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⑶不能營業之損失10萬6,709元: ①原告於109年9月8日開始進行搬遷作業,而系爭租約至109年9 月23日終止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檳榔攤自109 年9月8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9年9月23日止,因系爭檳榔攤未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未能正常營業,受有16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即屬有據。 ②由原告提出之109年6月至8月之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59至238 頁)所示,分別有「實際收入」與「預計收入」欄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日報表上所載「實際收入 」是今天收到現金的總金額,飲料、檳榔及香菸總計多少錢,「預計收入」是指當天所出售的總金額,計算營業額時應以「預計收入」來計算,若有差額是工讀生自己賠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核與原告主張:日報表上所載「實際收 入」係指收到的款項,「預計收入」則是工讀生有時會有錯誤找零或金額算錯的狀況,以致少收或多收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22頁)等語相符。從而,應以「實際收入」欄位所載 之數字作為認定營業額之基準。 ③再觀上開日報表上均有固定之「零用金」費用5,410元,非屬 當日出售商品之金額,故本院認系爭檳榔攤每日之實際收入應以「實際收入」扣除「零用金」後之金額為準,又被告並不爭執日報表之真正,則依原告所主張109年6月之營業額52萬9,110元,扣除6月份共30日之「零用金」之款項後,實際營業額應為36萬6,810元【計算式:529,110-(5,410×30)= 366,810】,109年7、8月份之營業額則分別為32萬5,425元 、39萬3,830元【計算式:7月份493,135-(5,410×31)=325 ,425;8月份561,540-(5,410×31)=393,830】,原告每月 平均收入即為36萬2,022元【計算式:(366,810+325,425+3 93,830)÷3=362,02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依照財政部核定之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計算淨利率並未爭執,是本院參酌財政部核定之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認原告所從事檳榔(青)批發業別,淨利率為8%,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9頁),故原告每月營業淨利率應為28,962元(計 算式:362,022×8%=28,96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5,446元(計算式:28,962÷30×16=15,44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㈣以上合計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618元【計算式:(103,789+15,446)÷2=59,61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9,618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