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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03號

原告
作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作紹
被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元
被告
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580元,及自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1.被告徐國修應給付原告32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緣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1月間主動與原告聯繫並表示其有承攬臺中市實驗教育複合式園區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門扇工程,而欲向原告採購相關門扇,原告詢問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後,知悉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原始承攬人,被告安慶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之門扇工程等轉包予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原告為避免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將來自被告安慶公司取得款項後,拒絕支付原告,便向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表示應由被告安慶公司訂購該等門扇,原告始同意出售,經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同意後,原告交付已先簽名蓋章之簡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1份予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請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將系爭合約交予被告安慶公司簽名蓋章完成後,買賣契約始成立,其後,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將被告安慶公司簽名蓋章完成之系爭合約交予原告。

2.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先於109年1月17日匯款140,00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將門扇運至系爭工程現場並安裝完畢,被告安慶公司則於109年4月20日匯款299,970元至原告帳戶。而依系爭合約備註5約定「實際施工數量依工地施工數量為準」,原告實際出貨數量之款項為768,550元,扣除上開被告分別支付之140,000元及299,970元後,尚有328,580元未給付(計算式:768,550-140,000-299,970=328,580)。詎原告請求被告安慶公司給付,被告安慶公司辯稱其非買受人,且已將門扇之工程款給付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然系爭合約之印章確實為被告安慶公司所有,且於系爭合約上簽名之余志宏亦為被告安慶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是被告安慶公司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再者,被告安慶公司於109年4月20日匯款299,970元至原告帳戶以支付部分價款,訴外人余志宏於109年10月或11月間請求原告交付上開門扇之防火證明,足證被告安慶公司否認其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並無可採,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如鈞院認被告安慶公司非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始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則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給付貨款。

2.如鈞院認被告安慶公司雖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惟因被告安慶公司未經合法代理,系爭合約對被告安慶公司不生效力,原告則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賠償等語,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㈢提出: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名片、簡式合約、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出貨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之陳述:原告就是要與被告安慶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始要求被告安慶公司蓋章,被告安慶公司亦有依約匯款予原告。原告僅有請款1次,第2次係於安裝門扇工程結束時,然此時已找不到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

四、被告安慶公司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安慶公司部分:

1.系爭合約非原告與被告安慶公司所簽立,原告之請求對象顯有錯誤。因本件係由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主動與原告接洽,原告所提原證2即系爭合約下方手寫處已明載「訂單已下予賢裕工程行,單價由安慶與賢裕工程行確認」,即相關工程之訂單已由被告安慶公司發包予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被告安慶公司自然無就同一標的與原告簽約之意願與可能。此外,手寫文字註明單價部分由安慶與賢裕工程行確認,顯然兩造間對於單價根本未達成合致,而無可能成立契約。又系爭合約上並無被告安慶公司之大小章,僅有工地之圓形章,而當時之工地人員即訴外人余宏志並無代表被告安慶公司議約、簽約之權,是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安慶公司有與其成立契約一事。

2.又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先於109年1月17日匯款至原告帳戶,更可證明系爭合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間。被告安慶公司則係依據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指示【被證1上所載名稱「阿修羅(賢裕)即為徐國修】,始同意先行支付相關款項,再由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得請領之該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僅有匯款1次,非如原告所述係由被告安慶公司主動匯款。

3.至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收,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對此,被告安慶公司否認之。被告安慶公司係依據與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間之契約關係履約,並未與原告建立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安慶公司支付價金,顯無理由。原告係因無法自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處收取貨款,才將被告安慶公司一併列為被告等語,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4.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安慶公司應依契約給付原告貨款328,580元等語;被告安慶公司則否認有與原告訂定契約,而是與賢裕工程行訂約,雖原告提出之簡式合約上有被告公司工地之圓型印章,但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而當時被告在工地之人員余宏志並未經授權代公司與原告訂定契約,並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存在等情。

㈡按契約之成立須二造間對契約之主要事項有合致,並由雙方訂定合約約定,雖不以書面為必要,但亦須能表彰二造成立契約之意思及其主要約定;原告認與被告安慶公司成立契約,主要為所提出附卷之簡式合約,該簡式合約依原告陳述為賢裕工程行找原告採購相關門窗,原告為避免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將來自被告安慶公司取得款項後,拒絕支付原告,便向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表示應由被告安慶公司訂購該等門扇,原告始同意出售,經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同意後,原告交付已先簽名蓋章之簡式合約1份予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請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將系爭合約交予被告安慶公司簽名蓋章完成後,買賣契約始成立,其後,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將被告安慶公司簽名蓋章完成之系爭合約交予原告等情以觀,原告並未與被告安慶公司直接訂定相關合約,僅係託由賢裕工程行轉請被告安慶公司在該簡式合約上用印,充其量,僅能說是被告安慶公司知賢裕工程行是向原告採購相關門窗而已,原告並未直接與被告安慶公司為任何契約相關事項之約定,亦未直接訂定任何合約,況該簡式合約被告安慶公司在客戶簽認蓋章欄上加註「訂單已確認下給賢裕工程行,單價由安慶與賢裕工程行確認」並蓋公司圓型章,且由余宏志簽名,可見被告安慶公司現場人員余宏志僅係表示安慶公司是與賢裕工程行間訂有契約,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約定,雖被告安慶公司曾匯款入原告之帳戶一次,但依被告安慶公司之說法是應賢裕工程行之要求從估驗款中先匯款給原告,是不能因被告安慶公司曾匯款給原告即能推認二造間即存有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與被告安慶公司間有合約關係存在,然不能舉出明確證據以證明二造合約之確實內容約定,被告安慶公司又否認與原告有簽約,而余宏志亦不能代表公司簽約,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安慶公司間有契約存在,顯不可採,被告安慶公司所辯,應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與被告安慶公司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安慶公司應給付貨款328,580元即欠依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賢裕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28,580元,並提出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名片、簡式合約、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出貨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2月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給付328,58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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