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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林新竑
  •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杰

  • 原告
    邱重諭
  • 被告
    聖冠有限公司法人李姿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47號原   告 邱重諭 被   告 聖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杰 被   告 李姿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姿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聖冠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李姿容背書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李姿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聖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對支票之真正並未爭執。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李姿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原告聲請本件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但未為任何陳述,而被告聖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對支票之真正並未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中華民國)│ │ │ │ (新臺幣) │(中華民國)│ ├─┼──────┼─────┼────┼────┼──────┼──────┤ │1│109年8月22日│AH0000000 │臺灣中小│聖冠有限│300,000元 │109年8月24日│ │ │ │ │企業銀行│公司 │ │ │ │ │ │ │ │(背書人 │ │ │ │ │ │ │ │李姿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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