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7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陳保彰
- 訴訟代理人
- 潘仲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家旻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9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所核發對債務人陳保彰薪資債權(第三人丹水滾企業有限公司)之移轉命令,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94年度票字第93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執丑字第43628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第1185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94年3月1日、受款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932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遂於94年9月2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嗣由鈞院於94年10月11日發給94年度執字第43628號債權憑證(下稱甲債權憑證)。被告再分別於98年8月27日、102年10月25日,以甲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623號執行無實益,及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8189號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終結;又於105年10月20日以甲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5年10月25日發給105年度司執字第118509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憑證)後,被告復於107年1月18日、109年4月8日以乙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248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39051號執行無結果終結;最末於110年2月19日以乙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9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受理在案。
㈡惟鈞院於94年10月11日發給甲債權憑證後,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應於97年10月11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雖於98年8月27日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既已於97年10月11日完成,即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係於93年12月29日因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2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上所載之清償期為94年12月29日,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9年12月29日消滅,原告依法亦得拒絕給付。另依被告所提還款明細及攤銷表所載本金餘額為211,689元,足認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經原告為部分清償後,已非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25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1.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9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及於110年3月29日所核發對債務人陳保彰薪資(繼續性)債權執行(第三人丹水滾企業有限公司)之移轉命令,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鈞院94年度票字第93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執丑字第43628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第1185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3.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鈞院94年度票字第9321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債權分別於98年9月7日獲鈞院98年度執字第32623號債權憑證,被告並分別於102、105、107、109及110年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持續以信函通知原告,時效因而中斷,又本件經多次執行,原告均置之不理,應屬承認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
㈡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債權憑證執行紀錄所載執行日期即98年9月7日起算,至101年9月6日止時效完成,惟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從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完成日之翌日起算15年,即應自101年9月6日起至116年9月5日止;縱債權憑證紀錄確如原告所述以94年10月11日起算,至97年10月11日止時效完成,依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97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是以,本件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追索期尚未過期,則原告雖以原因關係罹於時效為由,認未受有利益,惟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遂於94年9月2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則於94年10月11日發給甲債權憑證。嗣被告分別於98年8月27日、102年10月25日以甲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623號執行無實益,及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8189號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終結;被告又於105年10月20日,以甲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發給乙債權憑證後,再分別於107年1月18日、109年4月8日以乙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248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39051號執行無結果終結;被告復於110年2月19日以乙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9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前開歷次強制執行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發票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1.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12月29日、到期日94年3月1日,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94年3月1日起算3年,應於97年3月1日前為請求。而被告前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旋於94年9月2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則於94年10月11日發給甲債權憑證,此部分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然被告嗣於98年8月27日起,始陸續以前開所述方式,持甲債權憑證或乙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顯然未自本院核發甲債權憑證之94年10月11日起3年內(即97年10月11日前)聲請再予強制執行,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10年2月19日,依原始執行名義所換發之乙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發生中斷時效或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則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2.再依前開說明,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生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之效力,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則並未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9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及於110年3月29日所核發對債務人陳保彰薪資債權(第三人丹水滾企業有限公司)之移轉命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本院94年度票字第93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執丑字第43628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第1185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94年度票字第9321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反訴被告於93年12月29日以購買MITSUBISHI廠牌、GALANT2.0車型、2001年份、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台為由,向反訴原告辦理貸款25萬元,約定分12期、每期給付23,150元攤還本息,雙方除簽訂系爭契約外,反訴被告且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以擔保系爭契約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反訴被告亦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反訴原告。詎反訴被告未依約清償上述債務,尚積欠反訴原告211,689元及利息。而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或手續之欠缺所生之權利,與票據處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因此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再者,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因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欠缺,以致執票人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起算。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債權憑證執行紀錄所載執行日期即98年9月7日起算,至101年9月6日止雖已時效完成,惟依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從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完成日之翌日起算15年,即應自101年9月6日起至116年9月5日止;縱使依債權憑證所載而以94年10月11日起算,至97年10月11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然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97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是以,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追索期尚未過期,爰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1,689元,及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承認尚欠反訴原告211,689元,惟全部均罹於時效,另就反訴原告所提利益償還請求權亦主張罹於時效。又反訴原告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既與本票債權各自獨立,自不得再援用本票債權之約定請求,並應以其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不為給付時,始由反訴被告負遲延責任。
㈡依系爭債權契約第11條約定,可知系爭本票僅係作為系爭債權契約之擔保,尚不得據以直接向反訴被告請求清償25萬元借款,亦非反訴被告取得25萬元借款之原因,均難謂反訴被告係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25萬元借款之利益,是縱反訴被告尚有罹於時效之211,689元借款未清償,然此既非反訴被告所受之票據利益,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受之票據利益為尚欠反訴原告211,689元之未還借款,仍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購買自用小客車1台,向反訴原告辦理貸款25萬元,約定分12期、每期給付23,150元攤還本息,雙方除簽訂系爭契約外,反訴被告且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以擔保系爭契約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反訴被告亦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未依約清償上述債務,尚積欠反訴原告211,689元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攤銷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111至113頁),反訴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雖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但其範圍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且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倘執票人不能證明發票人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指票據上之債權,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使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然如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並未受有利益,當不負償還之責。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惟如另有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已非不當利得,毋須返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參照)。
㈢經查:
1.由卷附之系爭契約所載之清償期係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而反訴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反訴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109年12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遲至110年4月21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故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其就原因關係自得拒絕給付,並非因票款債權罹於票據法時效消滅,而於原因關係上受有利益,此應堪認定。
2.又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及基於系爭契約所負之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顯非因開立系爭本票而取得車輛融資貸款,亦非以系爭本票作為支付消費借貸分期款之方法,或替代分期款之給付,自難認反訴被告係因開立系爭本票而獲得25萬元借款之利益。
3.是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反訴被告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既未受有利益,則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1,689元,及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1,689元,及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