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柏州、陳康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陳柏州 被 告 陳康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6日23時45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 號「感恩大地大樓交誼廳」,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掌摑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右側臉部及下顎挫傷之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因原告從事川劇變臉、魔術等表演工作,於108年7月6日至108年8月中,共有11場表演無法演出,每場演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9,000元,合計受有99,000元(計算式:9,000×11=99 ,000)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自臉部受傷後,近二月無法工作,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引用鈞院109年度豐簡字第267號刑事 案件內之相關證據資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於108年7月10日進行表演,當天是原告派人去表演的。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活動證明書之真正,該活動證明書是否確實由訴外人廖衍程及李辛怡所書立,仍屬有疑,從而無法證明原告於108年7月至8月有受梨山國際同濟會之 委託而有11場表演活動之約定。又原告主張其近二月無法工作,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非事實,實則原告於108年7月10日仍於逢甲木桶魚四川火鍋進行表演,可知原告並無所謂無法工作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發生爭執,被告遂掌摑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因此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7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99,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臉部受有傷害,造成原告自108年7月6日之後至同年8月中,共有11場川劇變臉之表演無法演出,每場演出費用9,900元,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99,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活動證明書為證,惟證人李辛怡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法官問:為何出具這份證明書?)答:這份證明是陳柏州打的,他打完後叫我簽名;(法官問:就證明書的內容有無仔細看?)答:沒有看的很清楚;(法官問:梨山國際同濟會確實有邀請呂小龍神人團來進行演出嗎?什麼時候請他們來演出?)答:有,109年6月14日演出;(法官問:只有這次演出嗎?)答:對;(法官問:108年時梨山國際同濟會有邀呂小龍神人團進行演出嗎? )答:好像有;(法官問:後來他們有如期來演出嗎?)答:108年應該沒有;(法官問:他們沒有來的原因?)答: 我不知道;(法官問:是誰邀他們來演出的?是由你跟他們接洽的嗎?)答:我先生廖衍程接洽的;(法官問:109年6月14日來演出川劇變臉的人是否是陳柏州?)答:不是。」;證人廖衍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法官問:你是擔任呂小龍神人團工作室的團長嗎?)答:是的,是陳柏州在開庭前叫我來作偽證,但我今天不想要作偽證;(法官問:提示活動證明書,這份是否你出具的?)答:這份我沒有簽名,只有蓋章而已。這個章也不是我蓋的,章是呂小龍神人團自己去刻的。這份活動證明書陳柏州有傳LINE給我,我有看過,但我跟陳柏州說,這個沒有我的簽名不算數;(法官問:在108年梨山國際同濟會確實有邀約呂小龍神人團去演 出嗎?)答:沒有,根本連邀約都沒有邀約,是在109年陳 柏州才加入梨山國際同濟會。陳柏州加入後才有演出。」等語。足徵梨山國際同濟會並未於108年間邀請原告進行表演 ,證人廖衍程亦證稱其未曾於上開活動證明書上簽名確認,是以,上開活動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排定參與梨山國際同濟會之11場表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99,000元,洵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兩造僅因故發生爭執,然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與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嗣於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起民事擴張暨變更起訴狀,而經被告於同日當庭收受,此有被告收受副本1分之簽名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擴張暨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