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賴瑞祝、王志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77號原 告 賴瑞祝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被 告 王志斌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32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8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2,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經貿九路與 橋大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9萬7,32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陞達汽車修配廠出具之第一份估價單(入廠日期1 08年4月16日)及第二份估價單(入廠日期108年5月2日),有經被告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派員勘估,保險公司人員有在備註欄註記剔除及調整金額,依證人即修車廠人員甲○○到庭證述,亦證稱就上開兩 份估價單修理項目,向原告實際收取之金額為被告保險公司認列之金額,自應以備註欄修改後之金額為依據。 ㈡原告所提出第三份估價單(入廠日期108年5月8日)及第四份 估價單(入廠日期108年5月13日),是嗣後追加,並未通知被告保險公司派員到場勘估,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及有修理之必要性,被告存疑,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有未減速之與有過失,應負擔三成之責任,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參以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 2.參以現場圖顯示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故障(不正常運轉或無運作),原告行進之道路是有分快慢車道之兩線道,被告行進之車道僅一線道(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沿經貿九路左轉橋大六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橋大六路快車道往環中路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未暫停讓原告車輛先行之過失,原告有未減速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 3.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雙方車輛碰撞所直接造成,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第一份及第二份估價單: ⑴原告所提出第一份估價單(入廠日期108年4月16日)及第二份估價單(入廠日期108年5月2日),有經被告投保之保險 公司派員勘估,保險公司人員有在備註欄註記剔除及調整金額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堪信為真。 ⑵依證人即修車廠人員甲○○於本院證述:我是陞達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就上開兩份估價單修理項目,有實際修理。我向原告收取之金額,就是被告保險公司認列之金額。我向原告請款的金額,應該是上面的14萬7,170元扣除引擎蓋烤漆3,000元(按:14萬4,170元)。因為第一次提出時,保險公司的 勘估人員就引擎蓋烤漆3,000元是打X不同意認列的。當初因為車主趕著要車,我就跟原告先收錢。原告支付給我的錢,就保險公司有勘估的部分,就是以我跟保險公司有協議的金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知就第一份及第二份估價單,原告實際支付修理費為14萬4,170元(其中零 件10萬5,070元、工資2萬5,900元、烤漆1萬3,200元,見本 院卷第129頁),自應以此作為原告必要費用損害之計算基 礎。 ⒉第三份及第四份估價單: ⑴證人甲○○於本院另證稱:重大事故的車子,我們沒辦法一次 就看得很清楚,當初我們拆下來發現系爭車輛還有其他項目需要維修,我們再跟客人追加。①系爭車輛的變速箱的腳斷掉了,變速箱無法固定,故整顆變速箱拆下來換掉。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前方車身車遭到撞擊,是撞到避震器及車樑這邊,撞過去會因連帶關係傷到變速箱。更換的變速箱是新品。②系爭車輛總共有4個引擎腳,左右是在大樑上面 ,前後是在工字樑及水箱架上面。大樑也有受損。每個引擎腳都是塑膠做的,撞擊到就會斷裂,更換的三隻引擎腳都斷裂的。塑膠沒有辦法承受這樣的撞擊,三隻引擎腳有壞掉。我們拆下來看不行,就通知客人需要更換。客人同意,我們才下去做的。③空氣濾清器座總承及空氣軟管兩個都有受損,因為腳都是塑膠做的,我們在維修過程中發現有壞掉,遭撞擊後斷掉,所以也要維修。④壓縮機、冷氣管、拆裝抽真空、冷媒,屬於冷氣系統的維修。因壓縮機會接著管路出來,接著散熱片,再接到裡面的風箱。有拆到東西的就要抽真空,才有辦法灌冷媒進去。壓縮機在引擎的下方,冷氣管在左右都有。壓縮機就在變速箱的旁邊,我們拆下來,發現壓縮機的固定角斷掉,我們建議客人更換壓縮機。整個車子撞過去,車樑會壓到或夾到壓縮機。我們要更換壓縮機前要抽真空,如果發現冷氣管路有壞掉,就更換冷氣管。更換完就要重新灌冷媒。系爭車輛是左側遭撞擊,上開冷氣系統的維修,應與本件車禍有關。⑤冷排很像蜂窩一樣,有撞擊到冷媒就漏掉。這個部分我們在灌冷媒時,發現沒有辦法灌進去,才發現冷排壞掉,所以才更換冷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8頁)。衡諸常情,交通車禍所致車輛之損害,有時需 維修廠實際維修、拆裝車輛後,才可發現內部之損害,此時自可參考維修人員之證述判斷該損壞與車禍之關連性。雖證人甲○○就上開項目未能提出受損照片及維修更換證明,然而 ,上述兩份估價單入廠維修日期分別為108年5月8日、同年 月13日(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距離證人甲○○到庭證述之 日(110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已經過2年 半之久。則證人甲○○未能保存維修照片,顯然難以苛責。本 院審酌證人甲○○既能清楚交代何以修復上開項目,並具結擔 保其證述,其證述應可採信。足認上開修復項目,均與本件車禍有關。 ⑵證人甲○○於本院復證稱:就第三份及第四份估價單的項目, 我都有修理,這些價錢有請客人過來看,我是依照第三份估價單及第四份估價單上面記載的金額跟原告收錢。就第三份估價單之修理項目我們小姐應該有請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派人來勘估,可能因為原告與保險公司談不攏,後來保險公司的人沒有派人來勘估。因為客人急著要車,我們就請客人自己支付費用。原告支付費用後,剩下的是原告與保險公司的事情。原告支付給我的錢,就第三份估價單及第四份估價單,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沒有勘估的部分,就是以我列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知就第三份及第四份估 價單,原告實際支付修理費為27萬3,400元(其中零件25萬1,400元、工資1萬7,500元、烤漆4,50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73頁),自應以此作為原告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基礎。 ⒊原告實際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萬7,570元,業經證人甲○○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並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中 零件費用占35萬6,470元(計算式:105,070+251,400=356,4 70,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73頁)。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出廠,有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9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 禍事故之日即108年4月1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 ⒋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5萬6, 5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4萬3,400元(計算 式:25,900+17,500=43,400)、烤漆1萬7,700元(計算式: 13,200+4,500=17,700)。原告必要修理費用損害為11萬7,6 12元。 ⒌因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原告負30%過失比例,被告負70 %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萬2,328元(計算式:117,612×70%=82,3 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2,328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捨 棄證人旅費,見本院卷第16頁、第159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6,470×0.369=131,5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6,470-131,537=224,933 第2年折舊值 224,933×0.369=83,0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4,933-83,000=141,933 第3年折舊值 141,933×0.369=52,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933-52,373=89,560 第4年折舊值 89,560×0.369=33,0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560-33,048=56,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