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洪敦謙、林瑋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87號原 告 洪敦謙 被 告 林瑋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為第58屆亞太影展副主席及財團法人臺灣 未來影像協會理事長,原告為同屆亞太影展執行長及洪馬克影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為辦理該屆亞太影展,於107年5月3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被告因與原 告就上開借款返還事宜衍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11月25日23時10分許,在日本國某 處,以Facebook通訊軟體傳Messenger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及「以後我看到你時沒下跪,我直接打你」等加害身體、名譽之事之訊息予原告。原告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要辦亞太影展向被告表示需要資金,被告透過日本友人調度500萬元資金借款予原告,被告真意是著 重於借據上所約定107年9月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且至107年8月間,原告又因週轉困難向被告求助,被告出面商請友人 王政揚幫忙又借款910萬餘元予原告,被告為解決原告之困 難,前後已為原告背負500萬元債務以及910萬餘元之人情債,原告均無償還,嚴重影響被告之財務、人格及信用,也沒有得到原告良好回應,致使被告承受極大之財務壓力,同時面臨人格、信用破產之窘境,成為雙方爭執之緣由。被告因此留下附表一這些氣話,目的是希望原告能還錢,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且原告係於108年6月24日提起刑事告訴,顯見與一般被害人受到恐嚇後立即報案有所不同,原告並未心生畏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之事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間為第58屆亞太影展副主席及財團法人臺灣未來 影像協會理事長,原告為同屆亞太影展執行長及洪馬克影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為辦理該屆亞太影展,曾於前揭時間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借據,被告遂於同日以財團法 人臺灣未來影像協會之帳戶將500萬元轉帳至洪馬克影業有 限公司之帳戶;嗣被告因與原告就上開借款返還事宜衍生糾紛,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325至342頁),另有上開亞太影展籌備會議之錄音譯文、洪馬克影業公司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借據影本、兩造間之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一所示內容)各1份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37頁、第105至109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⒉被告有惡害之通知: 按所謂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⑴被告傳送予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中提及「以後我看到你時沒下跪,我直接 打你」等,自屬有「惡害相加他人」恐嚇之意。⑵縱令被告實際上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被告恐嚇行為之成立。 ⒊原告因此心生畏怖: 參以⑴原告於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跟被告認識多年,與被告在很多影展的相關活動有一些交流,被告曾經有跟伊參與過兩部影片拍攝的作業,在傳這些訊息之前,被告曾經在很多公共場合或是伊跟被告相處的過程中會推擠或是拍打伊的頭,被告只要情緒一來就會有很大的肢體動作,被告這次正式表明說要伊跪下來、要打伊,造成伊非常大的恐懼,被告說這句話就是他真的會打伊,所以這件事情讓伊感到非常不舒服、感到害怕,然後也因此在那段時間很多場合都不敢出席,因為伊與被告很多公開場合的活動都是重疊的,伊覺得那是一種不管會不會在肢體上受傷,那是一種心理上的害怕,就算被告真的打伊,伊可能不一定會受傷,可是因為被告有那樣的傾向,所以就會讓伊靠近被告的時候覺得很害怕被告打伊,當然肉體可能會受傷之外,因為是在公共場合關係,在整個伊的名聲上造成很大的傷害,之所以未立即報案,是因為伊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因為真的太嚴重了,而且有另外一個民事庭在審理上開借款爭議,民事案件的律師建議伊應該要提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5頁、刑事一審卷第326頁、第329頁、第334至336頁)。⑵佐以兩造均曾高度參與亞太影展等公開活動之背景及社會地位,被告復與原告間確有金額非微之借款糾紛。⑶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並非年輕識淺,係年滿34歲且為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對於自己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之行為已足使見聞該訊息內容之原告心生畏懼乙節,不能諉為不知,可認被告有恐嚇之意。⑷因此,本院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告訊息之全部內容、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確實可能使接收、瀏覽上開訊息之原告,擔憂其身體、名譽將遭受加害,而「足使原告心生畏怖」。⑸至於原告於案發後半年餘始提出刑事告訴,且曾在Facebook社群網站平台繼續發文並與被告留言對話,分別有刑事告訴狀、被告所提出原告於上開社群網站平台發文內容暨相關留言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5至7頁、第111至119頁)。惟衡諸常情,影響犯罪被害人是否決定對於犯罪者提出告訴之原因多端,遭恐嚇後之被害人亦非一概無法繼續參與社會活動或與加害人對話。原告復已於原審審理時為前揭證述時敘明其未立即報案之緣故(見刑事一審卷第329頁),是不能僅憑被告上開質疑,即斷 定原告並未因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 ⒋綜上,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可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免於恐懼之自由),當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惟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經 查: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導演、年收入大約在120萬至200萬間(見本院卷第86頁),名下有財產,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股利憑單之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開公司,目前入不敷出(見本院卷第296頁),名下有財產、薪資所得、股利憑單之 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另衡酌被告行為之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本件手段,原告心生畏懼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月17日,見附民卷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一: ┌──┬──────────────────┐ │編號│訊息內容 │ ├──┼──────────────────┤ │1 │你沒惡意才是最嚴重的問題,垃圾。12/1│ │ │我拿不到五百萬,以後不必再見。吉米找│ │ │我聊過,我已經看懂你了。垃圾,明明沒│ │ │實力還想玩大車。你不是有很多二代朋友│ │ │,去騙他們的錢啊。奇怪耶,我們已經名│ │ │譽受損還要幫你背債?憑什麼?垃圾。跟│ │ │你說啦,整個團隊都知道你最廢,只是我│ │ │們不捨不想搓破你在外面的取暖圈。去跟│ │ │你臉書那些取暖者借錢啊。ㄇㄉ,你已經│ │ │用完你這輩子所有信用。告訴你只有商業│ │ │才能改變問題,你就跟魏德聖很像,一百│ │ │萬一百的借,騙到我們的名字在上面,不│ │ │敢讓你倒才不得不再借你錢。垃圾就要有│ │ │垃圾的樣子,還想跟我坐下來聊?媽的,│ │ │以後我看到你時沒下跪,我直接打你。垃│ │ │圾。 │ ├──┼──────────────────┤ │2 │還有欠我們總部近千萬的錢,你自己跟吉│ │ │米賠罪。垃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