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朱育琪、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吳銘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92號原 告 朱育琪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邱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新臺幣(下同)37萬6,879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印文,並非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用印,故原告無庸負本票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中古車商即睿隆汽車商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並由原告為借款人、證人王嘉銘擔任保證人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被告之合作專案申貸車輛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7日 止),借款利率為9%(債權本金70萬,利息13萬6,304元),分48期償還,於每月7日還款17,423元,並有簽立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原告為便利繳納本貸款所約定之應繳納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同意委託被告代向台新銀行繳付分期款,並同意與被告約定依前開償還方式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支付被告。換言之,被告每一期替原告償還17,423元予台新銀行,原告每一期支付17,423元予被告,以為清償本借款債務。原告與王嘉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被告代償原告借款債務後對原告債權之擔保。原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台新銀行除按本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得向原告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與台新銀行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依台新銀行的 借款債務時,同意由被告一次代償剩餘借款債務,台新銀行將借款所生全部債權、債權文件及附隨擔保讓與被告,並由被告逕為催收及訴訟程序。系爭本票為真正。 ㈡被告前9期車款均有替原告代償予台新銀行。詎原告僅繳納7期車款,合計12萬1,961元(其中87,151元沖償本金,34,180元沖償利息)予被告,自110年1月8日起即未再付款。原告逾期達2期時,被告於110年2月8日起,始將原告剩餘未償還金額,一次回贖,一次替原告代償58萬7,466元予台新銀行 後,由台新銀行受讓借款債權及附隨擔保之債權。原告清償7期分期款後,被告對原告剩餘債權本金為61萬2,849元。因系爭車輛依法有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被告承受債權後取回占有,於110年3月24日拍賣在案,拍定價格為36萬5,000元, 先抵沖系爭民事裁定之裁判費(即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 ,協尋取回車輛費用1萬8,000元、開鎖費用1萬0,500元,次沖利息13萬6,304元,再沖原本61萬2,849元,被告對原告剩餘借款本金債權為37萬6,879元。系爭本票是擔保借款債權 。被告同意對原告票據債權範圍是「本金37萬6,879元,及 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⒈原告與證人王嘉銘於109年5月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後於1 09年10月底分手(見本院卷第109頁)。 ⒉依本院卷73頁證物一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記載之內容,原告為借款人(即立約人),證人王嘉銘為一般保證人,原告為向訴外人即睿隆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77頁),於109年5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貸款 ,貸款額度為7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計算。原告應自 109年6月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還款,每期還 款1萬7,423元(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借據之對保人為證人吳銘峰。 ⒊保證人王嘉銘並於109年5月3日簽發本院卷第75頁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有原告姓名及印文。系爭本票上記載約定事項: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嗣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見本院卷第75頁)。 ⒋依系爭借據記載之內容,原告與台新銀行約定,就借款事宜,約定台新銀行將借款金額撥入被告於台新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即視為借款人受領借款交付無誤(見第一條第(一)款第3點)。台新銀行於109年5月8日撥入被告順益汽車帳戶70萬元(見本院卷第197頁)。 ⒌依本院卷第77頁撥款委託書記載之內容,原告同意被告將該筆借款撥付受款人即訴外人廖秀玲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之帳戶(即中古車商之帳戶,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扣除3,500元監理站動產擔保設定費用後,匯款69萬6,500元至廖秀玲上開帳戶(見本院卷第197頁)。 ⒍依系爭借據第一條第(七)項,原告同意委託被告代為繳付系爭借據約定之分期款。原告並同意與被告約定依前開償還方式約定之還款日期與金額,按期以超商代收或現金匯款或其他自動化設備方式繳納至被告帳戶,以為清償(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於每月約定之還款日屆期時,不論借款人有無繳納分期款給被告,被告均應依約代繳款項給台新銀行。本件被告一次回贖之前,代借款人繳納第1期至第9期之分期款。 ⒎另依系爭借據第一條第(四)項第3點,立約人未依約履行依 本契約台新銀行所負債務時,立約人及保證人同意由被告代償本借款債務,於被告代償本借款債務貸款本息、遲延利息、各項違約金、費用(含代墊款)等後,台新銀行得將本借款所生之全部債權、債權文件及附隨之擔保物權讓與順益汽車,立約人及保證人確認被告得以債權人身分逕為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序(見本院卷第73頁)。 ⒏依客戶分期明細表,系爭借據之分期債務由債務人共清償7期 款項,合計清償12萬1,961元(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中清 償本金8萬7,151元,利息3萬4,81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 。自110年1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 ⒐系爭借據之債務人遲延給付屆逾2期(即第8期、第9期),自 110年2月8日起,方符合被告與台新銀行合作之回贖條件, 被告始能就尚未代償部分,向台新銀行「申請」一次辦理回贖,並請求交付債權讓與文件。台新銀行受理後,於110年3月5日出具債權讓與確認書(見本院卷第81頁),本件債權 讓與確認書所載之讓與債權金額58萬7,466元(見本院卷第81頁),為110年3月5日當日被告一次代償後,讓與之金額是從70萬元扣除被告第一期至第十期幫借款人償還本金後之剩餘金額(如本院卷第213頁之攤還表)。 ⒑被告代償(包含分期代償及一次代償)借款人系爭借據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後,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依系爭借據直接請求借款人給付之權利。 ⒒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頁): 系爭借據之借款人之簽名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撥款委託書委託人之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簽?印章,是否為原告同意授權蓋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應為真正: 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證人吳銘峰於本院證稱:我是本案對保的對保人,系爭借據上借款人的簽名,是原告親簽。印章是原告提供,我幫原告蓋的。系爭本票上原告的姓名,是原告親簽。印章是原告提供的,我當原告的面,幫原告蓋的。撥款委託書上借款人的姓名,也是原告親簽,印章也是我當原告的面蓋印的。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我拿給原告簽名的,是整份的資料。這件是買BMW523灰色的車子,是2497CC的車子。原告是在睿隆汽車商行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原告簽名時,王嘉銘也有在場,所以王嘉銘有看到原告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的過程。我們會詢問車主需要貸款的金額、告訴她繳款期數,月付金額,會口述清楚才讓她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王嘉銘於本院證述:我於109年5月時跟原告是男女朋友的關係。當時有個朋友在睿隆汽車商行工作,問我有無缺錢,要我當人頭,當初有約定當人頭會給兩萬元。至於車貸的問題,拿到車子的人會去繳。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是原告親簽。原告的印章是原告拿出來的,由對保人蓋的。原告在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簽名時我有在場,地點在車行。我的姓名是我自己簽的,我的印章也是拿給對保人蓋的。這個分期付款有繳納7次,我不知道是誰繳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足認系爭借據之借款人之簽名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撥款委託書委託人之簽名,為原告親簽;印章,為原告同意授權蓋印。 ⑵參以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75頁)及原告起訴狀具狀人處簽名的親書筆跡(見本院卷第21頁),兩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均相似,筆畫特徵相似,亦足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應係原告親簽。 ⑶依上證據,可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㈡、被告得主張之票據債權範圍: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匯票之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認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原因債權,因清償之關係,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剩餘本金37萬6,879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2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出「本金37萬6,879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37萬6,879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案號 本票裁定利息起算日 1 朱育琪 王嘉銘 109年5月3日 70萬元 未記載 110年度司票字第10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11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