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興資訊有限公司、葉曜輝、賴聲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葉興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曜輝 被 告 賴聲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0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93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93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電腦及週邊設備予政府機關、學校或一般個人。然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以其岳母即訴外人黃 雪美(後更名為黃沛翎)之名義設立宏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華資訊公司),實際上則由被告經營。詎被告竟意圖為宏華資訊公司不法之利益,於任職於原告之期間內,利用其負責與原告客戶私立弘文高級中學(下稱弘文高中)接洽採購電腦及週邊設備之機會,均以宏華資訊公司之名義向弘文高中報價且完成銷售19次,而未以原告之名義報價,違背其身為原告業務人員之職務,致原告受有下述損害: 1.被告以宏華資訊公司之名義向弘文高中報價且完成銷售19次,合計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37,350元。 2.被告與原告訂有勞動契約書、保密約書等,就原告公佈應保密或未公佈但一般常識可判斷為應盡保密之責者,負有保密義務,然被告竟於在職期間違反對原告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將其於業務期間所獲知有意向原告採購電腦及相關週變設備之訊息,告知宏華資訊公司人員,宏華資訊公司進而向各機關、學校爭取交易,致各機關、學校改與宏華公司交易,使原告受有失去各交易之營業利益之損害。查原告於106 、107年之全年度營業總額分別為196,387,018元及162,226,218元,參照106、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 準其各該年度之淨利率均為百分之9,是原告106、107年淨 利之差額為3,074,472元【計算式:(196,387,018×9%)-( 162,226,218×9%)=3,074,47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因被告違反對原告之競業禁止、保密等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074,472元。 3.被告為原告之業務經理,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義務,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未完成原告所交代之業務,反為宏華資訊公司提供勞務,就勞務提供上,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情事,是被告自106年11月至其離職前受 領原告給付之薪資報酬,顯不符合其所提供勞務之對價性,致原告受有薪資報酬427,034元之損害。 4.綜上,原告受有5,238,856元(計算式:1,737,350+3,074,4 72+427,034=5,238,856)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34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引用鈞院109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卷證資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8月1日間,除將弘文高中19次交易機會轉予宏華資訊公司外,尚有其他交易未列入,被告應將宏華資訊公司在此期間所有交易紀錄一併提出計算,且被告於上班期間為宏華資訊公司取得業績,獲取不法利益,有詐領勞務所得、浮報費用之嫌。 2.被告將原本歸屬於原告之交易機會、營業額、利潤、工作時間等轉予宏華資訊公司,原告之主張並無權利濫用之虞。 3.同意以被告所提出之憑證作為本件成本之計算基準。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為原告之業務經理,然非屬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故原告依公司法請求被告賠償,實有誤解。 ㈡被告與弘文高中間之交易,係弘文高中之資訊設備購買與安裝、設定、測試等,就購買進料後,仍須扣除成本、稅捐,始為原告之所得、利潤,非以營業鵝、交易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是被告願將扣除相關成本後之盈餘334,936元支付予原 告,作為賠償金額。 ㈢原告雖將107年淨利下降之因素以主觀方式歸咎於被告,惟淨 利下降之性質並非實際上受有損害,係市場經濟、交易條件、稅賦成本等概念之總和,故原告107年淨利不佳可能有許 多因素造成此結果,此並非損害之概念,不能將所有原因歸因於被告,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宏華資訊公司仍有其他員工在工作,原告無法據此認定宏華資訊公司之營利即為原告營業額之損失。再者,原告於鈞院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於106年11月至107年8月1日期間有12為員工,其中會計2人、工程部4人、業務部6人,被告為業 務部工作人員之一,是原告業務之營運與收益顯非被告1人 可影響。 ㈣又被告與弘文高中交易之次數為19次,除此之外,被告於106 年10月起至107年8月1日期間,仍繼續對原告提供勞務,原 告現實上受有利益,且客觀上因106、107年已過,故不得拒絕被告之勞務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㈤被告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8月1日間與弘文高中交易19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可參,然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其他違背法令交易之情事,是此部分不應由被告提出交易紀錄,且該交易紀錄為被告之營業秘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期間之交易紀錄全數提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意圖為宏華資訊公司不法之利益,於任職於原告之期間內,利用其負責與原告客戶弘文高中接洽採購電腦及週邊設備之機會,均以宏華資訊公司之名義向弘文高中報價且完成銷售19次,其交易金額共173萬7350元,而未以原告之名義進行報價及銷售,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28333、30588號起訴書、營業額總額表、106及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被告薪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地,利用其負責與原告客戶弘文高中接洽採購電腦及週邊設備之機會,均以宏華資訊公司之名義向弘文高中報價且完成銷售19次,交易金額共173萬7350元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足以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應堪認定,然前開交易金額應扣除進貨、稅捐等成本後,始得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查被告因與弘文高中之前述交易,共計支出140萬2414元之成本乙節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均影本)等件為憑(見被告110年7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被證3),而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0月19日審理時陳稱:同意以被告所 提出之憑證作為成本之計算基準等語。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33萬4936元(計算式:173萬0000-000萬2414=33萬493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對原告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將其於業務期間所獲知有意向原告採購電腦及相關週變設備之訊息,告知宏華資訊公司人員,宏華資訊公司進而向各機關、學校爭取交易,使原告受有失去各交易之營業利益之損害3,074,472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原告104至109年10月之營業額總 額表、106及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證,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0年9月14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原告公司共有12名員工,分為會計、工程、業務部門,被告離職時,業務部門除了被告以外,尚有另外3名員工;106、107年間,被告是負責中興大學與北區之業務,目前原 告只能證明弘文高中因被告之行為,原應與原告交易,卻轉而與宏華資訊公司交易等語。則原告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單就業務部門即有4名員工,全公司更有多達12名員工,已 難認原告之營運情形均取決於被告1人;況公司之營業狀況 尚受市場經濟、貨幣、稅賦等因素所影響,自無從遽指原告營業額之減少均歸因於被告,佐以原告亦無法舉證原告之客戶中,除弘文高中外,尚有何客戶係因被告違反對原告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而未與原告交易,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利益之損害3,074,472元,即屬無憑。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完成原告所交代之業務,反而為宏華資訊公司提供勞務,則就勞務提供上,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1月起至離職期間之薪資報酬等語。然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0年9月14日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之工作性質是業務,於106、107年間,被告也會幫原告接洽客戶、工程師施作安裝設備時,被告有時也會去等語,足認被告於任職期間確有履行對原告提供勞務之義務,且其業已完成106、107年間之勞務給付,原告就被告尚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報酬427,034元,亦難憑採。 ㈣原告另以公司法第23、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上述之賠償。惟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然被告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是否亦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此部分未具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公司法之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見本院110年度 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33、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936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