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涂美華、全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榮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63號 原 告 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全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春 訴訟代理人 陳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727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變更利息之計算基礎如下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083號卷第35頁),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客戶關係,被告前為週轉之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2,000元,經原告同意後,於109年4月30日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下稱被告公司帳戶)。被告收受款項後,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返還前開借款之用。詎附表 一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欣鴻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鴻公司)有商業合作關係,約定由欣鴻公司交付機器與被告。因欣鴻公司要求被告先給付交機款,被告因此開立如附表二所示2張支票交付欣鴻公司。附表二編號1支票兌現後,因欣鴻公司機器不斷出現問題,被告不同意給付附表二編號2 支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涂美華(下稱原告法代)為避免跳票,遂將票面金額4,752,000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並要求被告另開立附表一支票交付原告,然承諾若被告與欣鴻公司間機器糾紛未解決,會自行出資,不會兌現附表一支票。又附表二編號2支票後亦由原告持以兌現,是原告已 將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款項全額取回。從而,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將附表二編號2支票之票面金額4,752,000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以使該張支票兌現,被告並另開立附表一所示同面額支票交付原告,兩造就附表一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嗣附表一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有附表一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附表二支票影本、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 、第9頁;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63號卷,下稱本院豐簡卷 ,第41頁、第43頁、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56頁),堪認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開立附表一支票之原因,即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再者,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確有將4,752,000元匯入被 告公司帳戶,被告並開立附表一支票交付原告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借款與被告,被告並開立附表一支票以為還款,是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已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款項充足,無需向原告借貸款項,並提出被告公司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豐簡卷第59頁)。然若被告確實無意向原告借款給付附表二編號2支票,亦無意願使該張支票兌現,本可任由該張支票屆期提示退票,或另訴處理,尚難認有何理由需同意由原告先行支付款項讓欣鴻公司取款,再開立附表一支票交付原告。且如被告係欲延期清償欣鴻公司,亦應將附表一支票開立給欣鴻公司而非原告。是被告本案所辯,尚難認合乎常情。而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法代說要把附表二編號2支票款項匯入 被告公司帳戶,要被告再開附表一所示支票給原告,當時被告董事長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有同意由原告先行支付附表二編號2支票款項, 以使該張支票兌現,被告並因此開立到期日在後之附表一支票交付原告,而取得延後付款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借款週轉,當屬可採。 ㈢被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2支票後由原告兌現,顯見原告已取回 匯予被告之4,752,000元,兩造間並無借貸事實。惟原告雖 不爭執經欣鴻公司背書轉讓後,兌現附表二編號2支票(見 本院豐簡卷第54頁),然該張支票之受款人既為欣鴻公司,則欣鴻公司將該張支票背書轉讓原告,核屬欣鴻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自不能以此認係被告對原告清償款項。此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 兌現後,欣鴻公司沒有再向被告請求支付4,752,000元之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即可證被告確因附表二編號2支票兌現,而清償對欣鴻公司之債務。且附表一支 票係開立與原告,並非欣鴻公司,亦證附表一支票為兩造間之債務關係,而與欣鴻公司無涉。至被告如認欣鴻公司不得收取附表二編號2款項,自應另向欣鴻公司為主張,尚不得 以被告與欣鴻公司間之糾紛對抗原告。 三、被告另主張原告法代承諾在被告與欣鴻公司間商業糾紛解決之前,不會兌現附表一所示支票,且其個人會出資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足認為真實,被告所為之抗辯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詳如前述。又附表一支票退票日即提示日為110年2月2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司促卷第9頁)。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一支票票面金額4,752,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付款人 1 109年6月30日 ATC0000000 全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75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付款人 1 109年2月17日 ATC0000000 全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75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2 109年4月30日 ATC0000000 全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75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