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即、全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榮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46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全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春 訴訟代理人 陳信義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186元。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