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 原告
- 石道甲
- 被告
- 日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柄樺
- 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6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對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然當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告公司董事現僅餘黃柄樺1 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是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董事即黃柄樺代表被告公司,先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總經理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彥佑於108年12月5日召開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決議停業,同時請辭董事長職務,致原告108年11月份及12月5日工資均未能領取(合計35天),共計116,666元【計算式:11月份月薪10萬元+12月間5日日薪(100,000÷30×5)=116,666,元以下捨棄】。原告雖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惟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勞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非屬僱傭關係,而為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6條、第54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委任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被告公司108年6月至11月員工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被告公司107年12月8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2號民事事件卷證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