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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廖弼妍

  • 原告
    張芳
  • 被告
    關玉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張芳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關玉珠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1.緣訴外人陳麒宏於民國93年10月13日經由鈞院93年執字第291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債務人楊雅棋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560建號建物)及坐落之同段37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3年10月29日登記完畢。系爭房地之建案「潭子世家」係由萬家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吉公司)所興建,其與全體住戶有達成協議,就地下一層即同段563建號(下稱563建號)之36個停車位之分配簽有認證書,並以對563建號車位持分為10000分之58作為權利表彰,而系爭建物停車位係以大公方式登記,因此,有向萬家吉公司購買停車位與未購買停車位之持分相差10000分之58即可知悉。嗣訴外人楊雅棋向其前手 取得潭子世家編號K6即車位編號14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後,將系爭停車位單獨出售予訴外人關玉蘭,但未就系爭停車位所對應之共有之應有部分隨同移轉登記予關玉蘭,是系爭停車位仍應屬楊雅棋所有。又系爭房地由陳麒宏拍賣取得,陳麒宏應已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然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交予訴外人關玉信占有使用,經陳麒宏對關玉信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經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下稱前案 返還停車位判決)判定關玉信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陳麒宏,詎被告為逃避強制執行,向執行處稱系爭停車位現由其占有中,並向執行法院表示被告不受前案返還停車位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陳麒宏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系爭房地之持分均未調整,原告自應取得編號14車位所有相關權利。且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亦於前案返還停車位判決中函覆:「共有部分主要用途為避難室、梯間、停車空間、水箱、機械室…」,而避難室、梯間、水箱、機械室殊難想像成為買賣標的而移轉,是對於共有部分563建號 持分之移轉(10000分之58)應為停車空間之移轉。 2.從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相關權利,原告以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格收費標準計算,有停車費收費公告、路邊停車收費標準之照片可稽,從而系爭停車費每日收費為新臺幣(下同)450元、每月停車費為13,500元 (計算式:30×15=450,450×30=13,500),而被告於109年8 月13日所提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078號聲明異議狀中自承系爭停車位現停放之車輛為其所有,則被告至遲於上開期日已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約7個月,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約94,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6樓所屬之「潭子世家」地下一層編號十 四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3,500元 ,及自各期給付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潭子世家社區停車位使用權協議書雖約定停車位使用權可以單獨移轉,無須與該停車位所對應之共有之應有部分隨同移轉,惟楊雅棋係於89年8月1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而未隨同移轉其對應之共有之應有部分,此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84年6月28日訂定施行,自應適用當 時有效之法令。 2.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13日拍定時之法令並無規定地下室停車位之編號必須註記在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上,故拍賣公告上未載明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含有系爭停車位,陳麒宏當時並不知道拍定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陳麒宏就系爭停車位提起訴訟時亦未超出時效,不得因此認定陳麒宏默示同意他人可以使用系爭停車位。而陳麒宏於105年11月18 日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時,亦簽立協議書載明若其於2年內 訴訟取回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願再支付20萬元予陳麒宏,且陳麒宏於提起鈞院105年度豐簡字第577號訴訟前,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該案被告關玉信,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足見陳麒宏及原告均無拋棄系爭停車位。 3.系爭停車位係包含在共同使用部分而被納入拍賣範圍,陳麒宏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共有部分,拍賣公告既將系爭停車位所對應之共有之應有部分一併納入拍賣範圍,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陳麒宏,而停車位係屬共用部分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則陳麒宏自可依據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在之編號14位置之專用權。萬家吉公司與「潭子世家」於82年6月30日之分管協議,與84年6月28日訂定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違背,此部分可將停車位之使用權單獨出售之約定應屬無效,所有關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及系爭建物之買賣交易皆發生於00年0月00日 法令施行後,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為萬家吉公司所興建之集合式住宅「潭子世家」,其地下室停車位並未以獨立建號建物登記,亦未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則公共設施部分之應有部分縱有不同,應無從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不得逕以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萬家吉公司於81年11月21日為各住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辦理第一次登記,當時尚未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 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826條之1亦尚未修訂,因「潭子世家」之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登記在同一建號,萬家吉公司為將「潭子世家」共用部分之使用方式及權責釐清,而與「潭子世家」全體住戶約定分管契約及停車位使用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82年6月30日將該分管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至鈞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使其具公示效力且後續之受讓人於買受時亦可查知相關分管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受其拘束。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事項,可知「潭子世家」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有無購買及取得停車位使用權,應依萬家吉公司所核發之地下室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下稱使用證明書)為憑,而依該使用證明書第2點之說明「本買賣車位之使用權,僅得出售本大樓其他所 有權人或隨同主建物所有權一併出售,且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簽章」,顯見「潭子世家」地下室停車位並非必然隨同共有部分(即56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應以使用證明書 上所載之權利人為據。而系爭停車位係由訴外人陳秀蓮於82年1月1日買受取得,陳秀蓮再將系爭停車位移轉予楊雅棋,楊雅棋再於89年8月1日將系爭停車位移轉予「潭子世家」住戶關玉蘭,關玉蘭於92年9月22日將系爭停車位移轉予「潭 子世家」住戶李如薰,李如薰則於97年9月4日將系爭停車位移轉予被告,且被告亦為「潭子世家」住戶,上開移轉過程均向管理委員會報備,並於使用證明書上蓋章確認(參被證1),是被告自97年9月4日依據「潭子世家」分管契約及使 用證明書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洵屬有據。 ㈡又訴外人陳麒宏於93年10月13日拍賣取得楊雅棋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楊雅棋已於89年8月1日將系爭停車位移轉予關玉蘭,故鈞院93年度執字第29137號強制執行事件備考欄並未載 明含有地下室停車場使用權,是陳麒宏僅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不及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買受系爭房地時,正值陳麒宏與關玉信間就系爭停車位 之糾紛訴訟中(鈞院105年度豐簡字第577號),原告業已明知上情,陳麒宏亦應已告知系爭房地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情,是原告與陳麒宏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3日辦理 移轉登記後,自應就陳麒宏繼受楊雅棋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而無從取得楊雅棋已讓與他人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再者,陳麒宏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後,未曾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顯見陳麒宏不僅明知或可得而知「潭子世家」分管契約、系爭協議書及使用證明書之存在,亦未立即主張關玉珠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足認陳麒宏默示同意分管契約、系爭協議書及使用證明書存在對其有拘束力,故對系爭房地繼受人即原告亦有拘束力。是陳麒宏遲至105年間始向關 玉信主張其因取得共有部分其中10000分之58持分而取得系 爭停車位,並否認「潭子世家」分管契約、系爭協議書及使用證明書對其有拘束力,應不足採。 ㈢又訴外人陳麒宏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時既未認知拍定範圍包括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則陳麒宏與楊雅棋間就拍賣成立之買賣契約,主觀上並未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客觀上楊雅棋亦不得將已讓與予關玉蘭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賣予陳麒宏,則系爭停車位非屬買賣契約標的物,原告無從自陳麒宏買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㈣原告雖稱563建號之共有部分10000分之58為停車為權利持有、移轉之表彰,然臺中市○○○○○○○○○○○○○○○○○○○○○○○○○○○區○ ○段000○000○號之共有部分563建號,本所登記資料無停車位 登記,且該共有部分主要用途為避難室、梯間、停車空間、水箱、機械室,是以本案之移轉是否僅停車位之移轉,本所無從知悉…。」等語,可知該所並無從確認563建號之共有部 分10000分之58是否為停車位權利持有、移轉之表彰。而萬 家吉公司辦理分管契約、系爭協議書認證及發給置使用證明書以來,「潭子世家」管理委員會均未曾以563建號建物之 持分10000分之58認定停車位權利歸屬,而應以最終法院認 證之系爭協議書及使用證明書作為使用權取得及移轉之依據,此有「潭子世家」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1日之聲明書記載 可稽。 ㈤再者,被告輾轉取得「潭子世家」地下室停車位編號12之停車位,並將編號12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陳詠琪之過程,皆係持使用證明書向「潭子世家」管理委員會蓋章確認移轉停車位使用權,並未移轉563建號之持分10000分之58,顯見「潭子世家」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移轉均係依使用權協議,並持使用證明書向「潭子世家」管理委員會蓋章確認權利人,而非以563建號持分10000分之58為準。另原告亦於110年8月19日之書狀中自認陳麒宏應受「潭子世家」分管協議之效力拘束,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歸屬,即應依系爭協議書及使用證明書為據,是依使用證明書所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既為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所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亦屬有誤,原告所提原證17之公告為原告所製作,為原告單方之主張。依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3日府 授交停管字第1060094347號函所發布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系爭停車位係固定位置,與該條規定所稱「指定區段」類同,故系爭停車位租金應為每月600元。且依原證17路邊停車收費標準之 照片,每日收費時段為上午8時至下午10時,共計14小時, 每日停車費應為420元、每月停車費為12,600元(計算式:30×14=420,420×30=12,600),占用期間7個月應為88,200元 ,顯見原告虛增浮報停車費時段,所主張之計算標準與所提出之事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楊雅棋所有,楊雅棋嗣將系爭停車位賣予他人,但未就系爭停車位辦理持分登記,嗣訴外人陳麒宏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認證書、潭子世家土地持分表、106年2月17日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6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 爭房地歷次移轉資料、潭子世家住○○地○○○○○○○○段○○○○○○○○ ○○○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石牌段549、56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有無正當權源? 1.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已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易言之,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 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自不具有效力,該分管契約即因而歸於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應回復原來共有關係之狀態,不生分管契約對於部分共有人具有效力,對於部分共有人不具有效力之問題。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且民法上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若僅係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該沉默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故若以住宅買賣而言,倘建商與承購客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之內容,而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繼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顯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均為實務上之見解。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2.系爭房地為萬家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吉公司)所興建之集合式住宅「潭子世家」(下稱潭子世家社區),且於81年1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萬家吉公司旋就潭子世家社區地下停車位使用權乙事,與該社區之全體住戶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處於82年6月30日予以認證在案,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原 證11)、本院公證處認證書及協議書(見原證3)附卷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萬家吉公司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制定公布前與各承購戶就停車場之管理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認該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自屬有效。 3.系爭協議書明訂:「…雙方就乙方(註:即潭子世家社區之住戶)向甲方(註:即萬家吉公司)所建『潭子世家』地下壹 層停車位使用權一事協議如左:…一、…由乙方中有購買停車 位者取得車位永久使用權。甲方應擔保第三人對該停車位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二、前項協議如有購買停車位者日後將該停車位讓與他人,效力及於繼受人。三、無購買停車位者(以甲方所核發之使用證明書為憑)自願放棄主張車位之任何權利,且不得任意停佔任何車位。…」等語,即已載明潭子世家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應以系爭協議書及車位使用證明書為依據。復觀之潭子世家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規定略以:「…2.本買賣車位之使用權,僅得出售本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主建物所有權一併出售,且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簽章。」等語,亦有潭子世家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被證1)。足見潭子世家社區地 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可單獨移轉予潭子世家社區之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非必然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甚明。佐以潭子世家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就系爭停車位之移轉登記情況所示,系爭停車位於82年1月1日由訴外人陳秀蓮買受後,移轉予訴外人楊雅棋;又於89年8月1日由訴外人楊雅棋移轉予訴外人關玉蘭;再於92年9月22日由訴外人關玉蘭移轉予訴外人李如薰; 末於97年9月4日由訴外人李如薰移轉予被告,且前開歷次之停車位使用權移轉過程,均經潭子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潭子世家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上蓋章確認(見被證1)。準此,堪認被告自97年9月4日起,即已取得系爭停車 位之使用權無訛。 4.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陳麒宏於93年10月13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而取得訴外人楊雅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訴外人陳麒宏嗣於105年11月18日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等情,有本院93年10月13日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證1)、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證5)、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見原證11)附卷可考。惟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業於89年8 月1日,由訴外人楊雅棋移轉予訴外人關玉蘭乙節,已如前 述,則訴外人陳麒宏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不及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雖主張:潭子世家社區停車位之權利係以系爭563建物之應有部分相差58/10000 為表彰,訴外人楊雅棋出售系爭停車位予訴外人關玉蘭時,並未將系爭停車位對應之應有部分隨同移轉,故系爭停車位仍應屬訴外人楊雅棋所有等語,然衡之常情,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非僅停車位,則原告主張58/10000即為停車位云云,即非無疑。況本院於前案返還停車位事件(即本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83號),已就系爭563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共有部 分移轉持分58/10000是否為停車位乙節函詢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據覆:「潭子區石牌段561、549建號之共有部分563建號,本所登記資料無停車位登記,且該共有部分之主要 用途為『避難室、梯間、停車空間、水箱、機械室』,是以本 案之移轉是否僅『停車位』之移轉,本所無從知悉。」等語, 有本院108年3月18日中院麟民莊107簡上83字第1080021580 號函、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7日雅地一字第1080002353號函(見被證2)存卷為憑。故原告以系爭563建物登記謄本上是否有58/10000之移轉登記,作為停車位是否併同移轉之判斷標準,自非可採。從而,訴外人陳麒宏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既不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原告因買賣而受讓訴外人陳麒宏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自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至為灼然。 5.呈前所述,訴外人陳麒宏於93年10月13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至105年間提起前案返還停車位判決所載之訴 訟前,長達十餘年間,均未爭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顯見訴外人陳麒宏明知或可得而知潭子世家社區就停車位之使用訂有系爭協議書之分管契約,及應依潭子世家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之規範認定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甚明。而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陳麒宏買受系爭房地時 ,正值訴外人陳麒宏對訴外人關玉信就系爭停車位提起訴訟中,此有前案返還停車位判決可參(見原證6),參以潭子 世家社區就停車位所訂之系爭協議書業經本院公證乙節,業經敘明於前,則原告對潭子世家社區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規範,理應可得而知。再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於購屋前,均應先行確認房屋所在位置、使用範圍、停車空間等重要事項,且潭子世家社區自82年6月30日將系爭協議書進行公證 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依循該協議書及潭子世家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之規定進行停車位使用權之移轉,至原告購得系爭房地時,該分管形式已施行逾23年之久,原告亦難諉為不知,是原告於買受時顯然已知或可得而知共有人間有前述分管契約之存在,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受共有人間前述分管契約之拘束。準此,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時,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云云,顯非可採。 6.綜上,被告於97年9月4日,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潭子世家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其據以使用系爭停車位,即有正當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即非有據。又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既有正當權源,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自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停車位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各期給付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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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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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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