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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廖弼妍

  • 原告
    石玉坤
  • 被告
    胡廷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石玉坤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陳建三律師 複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胡廷宇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官厚賢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8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 字第4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1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0,0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清泉路往大雅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189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沿該路段路邊同向步行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胸脊髓損傷之後遺症,再因頸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多處損害經手術治療後,仍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案經鈞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8,637元: 2.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1萬2,381元。 3.看護費用2,465萬0,1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四肢癱瘓,須24小時專人照顧,於108年9月7日至109年9月17日支出看護費用95萬0,200元;於109年9月17日至110年5月7日支出看護費用64萬9,600元;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11月4日支出看護費用52萬7,800元。將來之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用1,950元計算,每月為5萬8,500元, 並自110年11月算至原告平均餘命即79歲為止,共計為32年1月,費用為2,252萬2,500元,是請求看護費用2,465萬0,100元。 4.交通費用1萬4,200元。 5.工作損失54萬6,78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月薪為4萬2,06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年10 月止,受有1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損失共計為54萬6,780 元。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61萬9,251元: 原告於63年10月30日出生,以109年11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8年10月30日止,尚餘19年,預估勞動能力減 損百分之100,是以原告月薪4萬2,060元計算,原告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61萬9,251元。 7.精神慰撫金96萬1,463元。 8.以上,共計3,340萬2,812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萬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且引用鈞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88號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11月7日、同年月15日在烏日林新醫院診斷患有「創傷性胸脊髓損傷之後遺症」、於108年12月20日在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患有「頸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糖尿病、多處損傷」、於109年1月13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患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欠缺因果關係。此可由被告自108年9月27日至108年10月5日於臺中榮總接受治療,該院醫護人員所載之出院病歷摘要知悉(鈞院卷第149至151頁),且由該醫院之護理紀錄亦可見被告因系爭事故接受右側股骨骨折之手術後,於住院期間在護理人員之協助下能完成日常生活活動,並未達到完全失能之情形。縱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鑑定認被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達百分之100,然此損害並非被告所致。 ㈡原告之傷勢除右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外,其餘與系爭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是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對原告請求自108年9月25日至108年11月27日止 之醫療費用不爭執,逾此期間之醫療費用,應屬無理由。2.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除甲證3-1之助行器費用1,080元,及甲證3-2醫療器材費用80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於108年11月27日後所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3.看護費用: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 合手術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自不得請求108年11月27日後之看護費用。 4.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5.工作損失:依林新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鈞院交附民卷第19頁),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是原告請求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月17日之工作 損失有理由,惟原告本薪為4萬0,860元,應以此為計算基準。至109年1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止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 。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100不爭執,惟原告以「 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發生原因,然此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原告之頸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症為其原有疾病,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後導致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非本件所應賠償之範圍。 ㈢縱認原告所受之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惟原告之頸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症為其原有疾病,原告對此並未為必要之治療,因系爭事故加速頸椎病變,其舊疾實為頸椎病變之共同原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卷第17、51至53頁,下稱交附民卷)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88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頸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症至臺中榮總進行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及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5號、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之頸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症為原告之舊疾,其於108年11月27日仍有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 手術之需要,並非因系爭事故而產生接受上開手術之需要,且臨床上接受上開手術本即有發生肢體癱瘓之機率,並不會因系爭事故而增加肢體癱瘓之機率,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接受上開手術及肢體癱瘓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經本院檢送原告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25日之光田綜合醫院病歷 資料、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6日臺中榮總病歷資料及109年8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臺大醫院病歷資料,於111年6月23日函請臺大醫院鑑定:⑴.若無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既有之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神經狹窄等病狀程度,日後是否會發生神經或脊髓壓迫之症狀?⑵.若無發生 系爭事故,原告既有之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神經狹窄等病狀程度,於108年11月27日有無接受脊椎減壓 術及固定融合手術之必要性?⑶.原告如未患有頸椎及胸椎之 前、後縱韌帶骨化症、神經狹窄等病狀,僅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是否需要接受臺中榮總在108年11月27日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⑷.若無發生系爭事故,以原告既有之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神經狹窄等病症程度,接受臺中榮總在108年11月27日所進 行之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臨床上術後可能發生上肢、下肢、四肢癱瘓之機率分別如何?(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該院之鑑定意見略稱:⑴.胸椎之前縱韌帶骨化症是不 需要治療的,於系爭事故當下,原告既有之頸椎及胸椎之後縱韌帶骨化症已發生神經及脊髓壓迫之情形,日後有可能緩慢地變得更加嚴重。⑵.若無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既有之頸椎 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於108年11月27日是有接受 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之需要。⑶.原告若無患有頸椎及 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及神經狹窄等病症,僅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是不需要接受臺中榮總在108年11月27日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⑷.若無發生系爭事故,以原告既有之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及神經狹窄等病症程度,接受臺中榮總於108年11月27 日所進行之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臨床上術後可能發生肢體癱瘓之機率約為1.11%等語,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 3.復經本院再次發函委請臺大醫院鑑定: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原告是否曾有雙手麻痛、雙腳張力過大致無法行走之症狀?若無,該症狀是否可能因系爭事故所導致?⑵.系爭事故是 否可能導致原告之「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之病症其症狀程度加劇?⑶.若無系爭事故發生,依原告之「頸 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之症狀,原告有無立即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⑷.原告「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之症 狀於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術後發生肢體癱瘓之機率,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有所增加(見本院卷第419頁 )?經該院回復意見略稱:⑴.系爭事故當下無證據顯示原告 已有雙手麻痛、雙腳張力過大致無法行走之症狀。雖然後縱韌帶骨化症日後有可能會緩慢地變得更加嚴重而造成前述症狀,但是急性發生之雙手麻痛、雙腳張力過大致無法行走,臨床上符合急性不完全脊髓損傷之後遺症,因此該症狀還是因系爭事故所導致。⑵.系爭事故是有可能導致原告之「頸椎 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之症狀其病狀程度加劇。⑶. 若無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既有之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於108年11月27日是有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 手術之需要,但是無急迫性。⑷.無醫學上證據顯示原告「頸 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之症狀,於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後,術後可能發生肢體癱瘓之機率,會因系爭事故而有所增加等語,亦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頁)。4.本院審酌臺大醫院為國內極具規模之教學醫院,其教學、醫療及鑑定之專業品質倍受肯定,且與兩造皆無利害關係,堪以採信。是前揭鑑定意見肯認急性發生之雙手麻痛、雙腳張力過大致無法行走之症狀仍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系爭事故事有可能導致原告之「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之症狀其病狀程度加劇,及原告既有之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雖有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 定融合手術之需要,惟若無發生系爭事故,則無急迫性等情,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雖患有「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之舊疾,且有可能緩慢地變得更加嚴重,惟並無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之急迫 性,是其雙手麻痛、雙腳張力過大致無法行走之症狀,導致原告之「頸椎及胸椎之前、後縱韌帶骨化症」之症狀程度加劇,致其應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 術,應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惟前揭鑑定意見亦表示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臨床上術後可能發生肢體癱瘓之機率約為1.11%,且無醫學上證據顯示會因系爭事故而有所增加等情,是縱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進行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從而,原告因頸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症於108年11 月27日至臺中榮總進行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之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9萬8,637元,惟被告 抗辯除108年9月25日至108年11月27日止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外,其餘則與系爭事故無關。經查,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頸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症於108年11月27日 至臺中榮總進行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自臺中榮總出 院前(即轉院至中山醫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原告並已提出臺中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收據、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1至67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萬6,8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共計1萬2,381元,惟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自臺中榮總出院後所支出之 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5,1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四肢癱瘓,須24小時專人照顧,自108年9月7日至110年11月4日已支出看護費用212萬7,600元 。並自110年11月至原告79歲為止,須支出看護費用為2,252萬2,500元,而請求看護費用2,465萬0,100元。惟被告就此 部分否認之,認108年11月27日後之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無 關連云云。惟查,原告於108年9月25日因系爭事故送至臺中榮總急診,於108年9月27日住院,108年9月28日接受右側骨股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0月5日出院,宜專人照顧2個月;復於108年11月15日因頸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 ,於108年12月20日出院,宜24小時需專人看護,照顧生活 ,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交附民卷第17、25頁)。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進行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自臺中榮 總出院後3個月,即至109年3月19日均受有全日專人看護之 必要,而原告此部分已僱請專業之照顧服務員,並已支出照護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宏願企業社收據、有限責任臺中市安晟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照護人員周燕萍、蔡順旺所出具之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45至153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6萬0,550元【計算式:18,800+65 ,000+75,000+47,500+50,400+43,200+28,350+81,000+(2,7 00元×19日)=460,55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萬4,200元。被告就此部分則否認之,認與系爭事故無關連云云。惟查,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右側骨股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因頸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症於108年11月27日進行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 合手術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12月20日自臺中榮總出院(即轉院至中山醫前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均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而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輪椅康復巴士病患接送憑單、車資免用發票收據、萬客隆復康巴士請款單、輪椅康復巴士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85至19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於6,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9年10月止,受有13個月 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54萬6,7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愛爾達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8月份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01頁),惟被告就原告無法 工作之期間及薪資之計算數額均有爭執。 ⑵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25日因系爭事故送至臺中榮總急診,於108年9月27日住院,108年9月28日接受右側骨股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0月5日出院,宜專人照顧2個月;復於108年11月15日因頸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 ,於108年12月20日出院,宜24小時需專人看護,照顧生 活,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17、25頁),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頸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症於108年11 月27日至臺中榮總進行脊椎減壓數及固定融合手術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上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9月25日至108年12月20日自臺中榮總出院後3個月,即至109年3月19日止計算為適當。 ⑶按所謂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則係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⑷查原告於愛爾達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本薪為4萬0,860元、SK全勤獎金600元、SK全 勤獎勵600元乙節,有愛爾達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所出具之原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3 頁),而觀該薪資明細表所示,可知全勤獎金及全勤獎勵之每月金額均固定,依其名稱文義及社會通念,亦應可推認全勤獎金及獎勵與當月工作日出勤狀況為其支付依據,具勞務對價性,應列入原告工資之一部;且愛爾達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原告之薪資保險金,亦以4萬2,060元為投保標準,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處團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保戶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7至520頁),故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42,060元為基準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至被告辯稱僅得以本薪4萬0,860元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云云,洵無足採。 ⑸從而,本件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4萬5,350元【計算 式:{(42,060元÷30日×6日)+(42,060元×5月)+(42,0 60元÷30日×19日)}=245,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5,35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胸脊髓損傷之後遺症,再因頸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多處損害經手術治療後,仍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00,所受損 害為661萬9,251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本院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委請台北榮總鑑定原告所受傷害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訂何種失能等級?如有,其程度較一般常人喪失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245頁)。該院則函覆 稱原告目前病情狀況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訂膀胱7-36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失能等級三(長期導尿者),下肢機能失能12-18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失 能等級二;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0%,有台北榮總111年2月25日北總神字第1110000520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查,本院前以認定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雖與原告右側骨股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因頸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症而進行脊椎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然此與原告之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年9月25日送至臺中榮總急診,於108年9月27日住院,108 年9月28日接受右側骨股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0月5日出院,宜專人照顧2個月;復於108年11月15日因頸 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脊椎 減壓術及固定融合手術,於108年12月20日出院,宜24小時 需專人看護,照顧生活,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臺中 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17、2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萬4,190元(計算式:196,890+5,100+460,550+6,300+245,350+800, 000=1,714,190)。 9.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理賠9萬4,175元,(見本院卷第90、95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62萬0,015元(計算式:1,714,190-94,175=1,620,015)。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交附民卷第20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 萬0,015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鑑定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5。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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