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洪利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97號原 告 洪利緯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王靈忠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複代理人 邱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萬9,38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2萬9,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萬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第315至316頁、第423至4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 段○○○○○○○○○○○路0 段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超越前車而往左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原告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而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眼臉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致嗅覺喪失之重大不治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①醫療費用14萬5,915元(含強制險理賠之失能給付10萬元、膳食費1,440元、診療費1萬9,900元《4,260+15,640》、接送費1萬1, 375元《8,400+2,975》、看護費1萬3,200元)及看護費用3萬7, 000元、②109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13日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21萬4,374元、③勞動能力減損343萬0,779元、④精神慰 撫金181萬2,287元。扣除原告目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4萬5,915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對原告請求之膳食費1,440元、診療費1萬9,900 元、接送費1萬1,375元、看護費3萬7,000元部分不爭執。⑵針對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火鍋店於109年3、4月 仍有營業,原告仍有營業收入,並無損失。縱使原告火鍋店營收自109年3月減少,亦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關,應係受到新冠疫情影響。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休養期間應自109年2月19日(車禍隔日)起算或自109年3月4日出院起計算一個月,逾越此部分之休養日數主張,應無 理由。且原告不具廚師證照,應以109年基本工資2萬3,800 元為計算工作損失的基準。⑶針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嗅覺喪失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實非無疑。原告於車禍後仍從事與嗅覺無關之工作,且每月薪資高於其經營火鍋店之每月收入,應認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原告於車禍前從事與嗅覺有關之工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0%至15%。原告通常情形下可獲得之收入,亦應以109 年基本工資2萬3,800元為計算基準。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⑸原告酒後騎車,且換算呼氣酒測值高達1.08(mg/dl),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負擔40%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㈠原告嗅覺喪失(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373頁)? ㈡原告車禍後所需休養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原告通常 情形下可獲得之收入為多少(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2頁;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 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見本院卷一第399 至407 頁、第4 57至461頁)?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利用來車道超車,致與順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眼瞼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登記聯單、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 ,並有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血液檢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55頁),堪信為真,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認為:被告駕駛計程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利用來車道超車,致與順向行駛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3頁)。 ⒉又原告於車禍前之105年至109年2月17日間,並無因嗅覺喪失 之病症至耳鼻喉科健保就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8日健保中字第1104059479號函檢附之原告耳鼻喉科就醫申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原告係於109年7月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後,始經診斷嗅覺喪失,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參以經本院 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㈠原告是否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回復可能性如何?㈡原告嗅覺喪失,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連?關連性高或低?或原告個人疾病所致」(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經該院110年12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1165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為:「㈠...兩位耳鼻喉科醫師皆診斷原告有嗅覺 喪失之傷害。依據醫學文獻,外傷導致的嗅覺喪失其嗅覺回復的機會大約是10%,而這些能夠恢復嗅覺的情況,多半會在外傷之後幾個月內發生。因此,如果外傷導致的嗅覺喪失,在超過一年之後仍然沒有明顯的改善,則日後嗅覺功能恢復的可能性就不高。㈡...頭部外傷是臨床上導致嗅覺喪失的 一個重要原因。經由原告的陳述及醫學專業判斷,本件車禍與原告嗅覺喪失應有較高的因果關連性。至於原告的嗅覺喪失是否可能是個人疾病所導致,藉由檢視原告的病歷,中國醫藥學院耳鼻喉科曾給予鼻竇內視鏡及鼻竇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兩者皆沒有發現鼻竇內存在可能導致嗅覺異常的相關疾病。因此,原告個人疾病可能導致嗅覺喪失的可能性不高」(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足認原告的嗅覺喪失,為本件車禍所致,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嗅覺喪失之重大不治之結果,應屬可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診療費用、膳食費、接送費用、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診療費用1萬9,900元、膳食費1,440元、接送費用1萬1,375元、看護費用3萬7,000 元,有強制險理賠明細、中國醫藥學院110年10月20日院醫 事字第110001358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9頁、第2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6頁),故原告上開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如失能給付10萬元,原告已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主張,屬重複請求;又強制險已理賠之看護費1萬3,200元部分,與前⑴已准許的看護費用3萬7,000元,亦屬重複請求,故不予准許。 ⒉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所需休養期間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8日車禍後,於同年月18日至19日住院、及於同年月21日至24日住院、及於同年3月1日至3月4日住院,需休養至109年5月13日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310頁),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8張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休養期間應自109年2月19日(車禍隔日)起算或自109年3月4日出院起計 算一個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然而,①依中國醫藥學院110年10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00013581號函稱: 「原告因右側顏面骨折、鼻骨骨折、眼底骨折、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及其他顏面骨折等傷勢,於109年3月1日住院,109年3月2日接受顴骨骨折復位手術及三叉神經鬆解手術,於109年3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建議由專人全日照護,評估【出 院後】約需兩星期半日照護,一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依前後文義理解,應係指109年3月4日出院後仍須休養一個月。②再者,觀之中國醫藥學院109年2月2 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一週(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中國醫藥學院111年8月18日函亦稱:原告於109年2月18日至109年2月29日期間,考量原告病況,建議專人全日看護照顧(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及中國醫藥學院109年4月1日、109 年4月15日、109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宜「再」休 養兩週(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可認原告主張其自車禍日109年2月18日起應休養至109年5月13日(共85日)乙情(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310頁),應屬有據。 ⑵雇用與原告同等能力之人的費用: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企業經營者,因侵權行為喪失勞動能力時,計算其損害額,以被害人收益為準者,學說上稱為全額說。以被害人對於企業所提供勞務價值為計算基準者,學說上稱為勞務價值說。通說認為企業之收益,係由經營人個人勞務,與企業設備,資本之運用,利息、商標權、專利權,商店所佔地利、機會、人員組織及其活動之綜合運用而來。故企業經營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依勞務價值說以企業收益中,經營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為限。但所謂勞務價值,應包括技術、知識、經驗等價值在內。換言之,在能雇用與自己同等能力之人代為管理時,僅可請求雇用與自己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訴更㈡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經查:①原告主張其為火鍋店老闆,經營火鍋店業務,餐廳名稱為「丰明小鍋」,其工作內容包含採買食材、熬煮湯頭、料理熟食、辨別食材的新鮮程度,聞一下火鍋的味道,到店招呼客人。於車禍受傷後休養期間未至火鍋店工作,不能親自經營及到店招呼客人,火鍋店生意有因此受到影響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427至430頁),核與證人即丰明小鍋工讀生廖慧茵於本院證述:原告於車禍受傷前,有開設丰明小鍋火鍋店。原告的工作內容包含採買食材、熬煮湯頭、料理熟食、辨別食材的新鮮程度,聞一下火鍋的味道。我們有很多火鍋的湯頭,有泡菜鍋、藥膳鍋、起司鍋、原味鍋、麻辣鍋、海鮮鍋,這些鍋都是由原告熬煮湯頭。我有在那邊打工,我是做備料(包含切菜、擺盤、煮飯)、送餐及結帳。我內外場都有做。我是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十點到下午兩點在那邊幫忙。我的時薪是一小時160元。我好像開始做不到一個月原 告就發生車禍。原告車禍前我是跟原告一起上班,通常我早上十點上班前原告就在店內做了。原告車禍後休養期間還是有開店,食材我會回報原告,接著原告會叫貨,中午只有我一個人,晚上會請一位妹妹顧店。原告車禍後就沒有再到火鍋店,中午時段就我一個人。原告有在電話中教我怎麼熬煮湯頭,原告也有教晚上的妹妹。我有吃過原告熬煮的湯頭,跟我自己煮的湯頭味道還是有不一樣。原告受傷後火鍋店的生意有受到影響,部分客人有反應湯頭味道有變。一方面因為湯頭味道改變,客人變少,另一方面,也同時受到疫情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至103頁),可認原告雖無 廚師證照,但有經營火鍋店及擔任廚師的工作,所從事的工作內容亦與嗅覺有關。且原告受傷後,也因非由原告親自熬煮湯頭,致湯頭味道改變,某程度造成火鍋店之營收減少。此亦有怰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9年1月至10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可佐(見原證十一,本院卷第二第72至76頁、第287頁)。②被告抗辯:原告是嗅覺喪失,並非 味覺喪失,原告仍可以用舌頭味覺確認湯頭味道適當與否,應不影響原告管理火鍋店之營業事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4至415頁),然而,味覺與嗅覺彼此有一定程度的關連性。嗅覺可以透過兩種方式影響人們對味道的感觀:一、作為味道的組成部分;二、作為調節力。在前者,嗅覺是味道本身的一部分;在後者,嗅覺會改變或調整人們對味道的感知,它啟動並告訴大腦對食物有什麼期望,從而改變對食物的感知味道。例如品酒師在喝第一口酒之前要把鼻子深深地伸進每個杯子裡,這做法除了可以識別葡萄酒中的缺陷,也被認為可以增強葡萄酒的風味。當你吸入葡萄酒的香氣並想像它們的來源時,會開始期待味道。這個過程不僅限於品葡萄酒。辛辣的起士、炒洋蔥和大蒜或烤架上的牛排都會對人們鼻子產生相同的影響。所有這些感官輸入都是由大腦同時處理,來自人們味蕾和嗅覺感受器的信息,將融合成一種難以區分的體驗。故嗅覺對品嘗味道舉足輕重,得過感冒的人都知道這一點。感冒鼻塞的人必然體會過吃任何美食都索然無味的。因此,原告嗅覺喪失,對其調製火鍋店湯頭口味的能力,必受有一定程度的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各業受僱員工(109年7月)餐館、廚師每月「經常薪資」為4萬1,529元,「總薪資」為4萬3,367元(見原證三,本院卷一第363頁;原證十八,本院卷二 第183頁);及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身體健康狀態良好,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車禍前曾從事保險業,於100年至104年之綜合所得資料顯示原告平均年薪資所得在130萬元以上( 見原證九,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及原告於105年3月至107年2月間在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時每月月薪為8萬元(見原證十,本院卷第二第63頁);及108年至109年間經營「丰明小鍋」火鍋店之每月營業毛利(銷貨收 入-進貨成本)金額;及車禍後從事旅館櫃檯客服人員及醫 療器材銷售業務之收入(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第196 頁、卷二第22頁);併考量原告除具火鍋店負責湯頭味道的廚師角色外,更身兼老闆經營者的角色,故認雇用與原告同等能力之人之費用以每月5萬元認定為宜。 ⑶從而,原告得主張之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14萬1,667元( 計算式:5萬元×85÷30=14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請求勞能力減損金額為343萬0,779元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經查: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應以每月7萬5,662元認定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抗辯:應以109年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456至462頁。卷二第413至414頁)。經查:①原告自陳其受傷前身體健康狀態良好,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車禍前曾從事保險業及受雇於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經營火鍋店,車禍後從事旅館櫃檯客服人員及醫療器材銷售的業務(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頁、第196頁、卷二第22頁、第51至59頁),可認原告具專門技能,且具一定程度社會經驗;並參酌②原告於100年 至104年間之綜合所得資料顯示原告平均年薪資所得在130萬元以上(見原證九,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③原告於105年 3月至107年2月間在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 理時每月月薪為8萬元(見原證十,本院卷二第63頁);④及 原告經營丰明小鍋(即怰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至109年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之營業毛利(銷貨收入-進貨成本)金額(見原證十一,本院卷二第65至77頁);⑤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各業受僱員工(109年7月)餐館、廚師每月「經常薪資」、「總薪資」等資料(見原證三,本院卷一第363頁 ;原證十八,本院卷二第183頁),本院認原告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每月5萬元認定為宜,較為適當。 ⑵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原告出現嗅覺異常可能導致日常生活的影響包括以下幾項:烹煮食物因無法聞到是否有燒焦的味道而導致意外,沒有辦法聞到瓦斯的味道而產生危險,沒有辦法聞到食物腐臭的味道而食用後導致食物中毒。至於嗅覺喪失後可能對工作或勞動能力之影響,端視個人工作性質有所不同,例如工作是廚師,酒類鑑定、茶葉製造、咖啡烹煮,以及其他需要使用到嗅覺的工作性質,則對勞動能力會有相當明顯的減損(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原告目前 從事旅宿業櫃檯服務人員、醫療器材銷售業務的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31頁),在執行職務本身雖無須使用嗅覺。然本 院參酌「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失能等級為第13級,有上開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444頁);併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嗅覺喪失」, 車禍後之職業選擇受有限制,無法再選擇從事與嗅覺有關之工作。即便從事其他一般工作,在工作場所有異味時,因兩側嗅覺喪失,亦難為適當之處置,可認原告勞動能力確有減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亦 類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故被告抗辯: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並非可採。本院綜合參考前開因素,併衡酌原告事故發生前之職業性質及營收狀況、所受傷害;事故後之職業性質及收入,原告事故發生時之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因素,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以23.07%計算,較為合理。而中山醫學院 111年8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8007號函,亦認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23.07%為合理(見本院卷二第435頁)。 ⑶而原告就109年5月13日前之部分,已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失。故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09年5月14日起算,計至原告65歲退休日(原告70年11月14日出生,見本卷卷一第77頁。應於135年11月14日退休)止共318月。而原告通常情形下每月收入5萬元,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額計1萬1,535元。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萬9,045元【計算方式為:11,535×202.00000000=2,339,044.0000000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從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233萬9,0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車禍前曾受雇於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經營火鍋店,車禍後從事旅館的櫃檯客服人員及醫療器材銷售的業務(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0元、財產總額320元 (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自陳現年63歲,係高中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收入不豐,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造成經濟壓力沉重(見本院卷一第175頁),109年度名下所得給付總額12萬3,962元、財產總額968萬9,490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等情,並考量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程度,需專 人照顧及休養期間,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7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25萬0,427元(計算式:1 9,900+1,440+11,375+37,000+141,667+2,339,045+700,000= 3,250,427)。 ㈢過失相抵後之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明文規定。經查: ⒈依本院勘驗交岔路口(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二段與北平路三段之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並考量原監視器影像播放速度很快,故以0.2倍播放速度播放關鍵影格,起始播放時 間為33秒至36秒,勘驗結果為:「1.21時55分55秒至57秒:黃色計程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進入交岔路口,前方有一台白色汽車行駛速度較慢(但並無停等),黃色計程車欲從左側超越前車,故準備逆向進入河北路二段。2.21時55分57秒至58秒:黃色計程車在綠燈下通過斑馬線,逆向進入河北路二段,迎面有一台機車在前方。3.21時55分59秒:黃色計程車因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在河北路二段,與右側順向行駛之白色車輛併行,黃色計程車在河北路二段上,黃色計程車左前車頭與迎面駛來機車(按: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4.21時56分0 秒至21時56分3 秒:黃色計程車偏右行駛後,在河北路二段順向車道停下來。」(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故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 黃色計程車逆向行駛時,兩造仍有相當之距離,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1頁),故原告如有即時注意車前狀況,應能發現逆向行駛之被告車輛,而得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參以原告前方亦有另一台機車,從被告駕駛黃色計程車旁經過未發生碰撞。而原告酒後騎車,酒測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8MG/L,此為原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有血液檢查報告可佐(見本卷一第115頁)。因此,足認原告酒後騎車某程度有影響到原告視覺及反應能力變差,注意車前狀況之能力亦有下降(見本院卷二第40頁)。故原告酒後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 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認為: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3頁)。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75,299元(計算式:3,250,4277 0%=2,275,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4萬5,915元(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9頁)。從而,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212萬9,384元(計算式:2,275,299-145,915=2,129,38 4元)。 ㈤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可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萬9,384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