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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
台灣李記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00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李記有限公司前邀被告陳佳蓁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按月清償,約定①於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利息按郵局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息,及②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利息按郵局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5%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借款視為到期,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5.22%)外,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台灣李記有限公司自110年2月21日起陷入遲延,尚欠本金42萬5,0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陳佳蓁為被告台灣李記有限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台灣李記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繳通知書、回執、台灣李記有限公司網路查詢登記資料、被告陳佳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即裁判費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2萬5,003元 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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