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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9號

原告
林益裕
被告
張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9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嗣原告依約交貨,被告卻拖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90,900 元遲未清償,僅交付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8 年7 月17日、到期日108 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290,900 元、發票人為傳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及被告之本票1 紙為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本票影本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尚積欠之款項290,900 元,應有理由。

肆、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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