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夥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賴世勳、何芊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1號 原 告 賴世勳 被 告 何芊蓉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明杰、何芊蓉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共同設立康盛發生機有限公司(下稱康盛發公司),並邀原告為合夥人,渠3 人且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蔡明杰、何芊蓉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30萬元,原告則以技術出資,被告蔡明杰、何芊蓉及原告之股權配比分別為百分之35、百分之25、百分之40。嗣訴外人合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揆公司)於107年12月間,以100萬元向康盛發公司購買10萬瓶白玉耳露飲品,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及第13條約定,本件合夥自應支付原告50萬元。 茲依被告蔡明杰、何芊蓉及原告之股權配比計算,被告蔡明杰、何芊蓉應負擔之債務金額分別為175,000元(計算式:500,000×35%=175,000)、125,000元(計算式:500,000×25% =125,000),然原告迄今尚未獲被告蔡明杰、何芊蓉之給付 ,爰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蔡明杰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何芊蓉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康盛發公司之107年12月27日971,850元之現金收入傳票上雖有原告之簽名,然康盛發公司另外有出售產品給合揆公司的相關資料,被告卻未交予原告簽名,而係由被告自行出售。且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不論康盛發公司有無盈餘,皆須給付原告原味口味每瓶5元之權利金。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所約定,康盛發公司須有營業獲利始會支付原味口味以每瓶5元計算之權利價金予原告,然康盛發公司從開業至結束,每月之開銷均大於收入,故無法支 付權利價金予原告。原告雖稱康盛發公司有銷售10萬瓶白 玉耳露飲品予合揆公司,然實際銷售予合揆公司為冰糖21,312罐、牛蒡11,208罐,兩種口味合計32,520罐,此兩種口味加總之總數量,若依照系爭契約內容,原味口味的僅有21,312罐。 ㈡因康盛發公司資金不足,股東即被告蔡明杰借予康盛發公司 100萬元,又康盛發公司即將結束營業,被告蔡明杰即以100萬元換貨,此非康盛發公司之利基所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合夥,係指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由被告蔡明杰、何芊蓉分別出資70萬元及30萬元,原告則以技術出資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觀之系爭合夥契約之「股權配比」欄,雖記載被告蔡明杰、何芊蓉及原告股權配比分別為百分之35、百分之25、百分之40;而該合夥契約第8條復記載:「每月5日由公司結算盈餘後,應支付賴世勳(註:即原告)先生個人產品權利價金,原味口味以每瓶5元權利價金計…。」等語,然兩造實為合夥關係乙節, 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6、187頁),且本件原告即係以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所載之權利價 金支付方式,作為原告計算其可取得之分紅依據,故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之約定,應解為即是原告可得之分紅計算方式 。亦即,康盛發公司結算盈餘後,以每瓶給付5元權利價金 之方式計算原告之分紅數額。而非指原告可於康盛發公司結算盈餘後,先行取得百分之40之盈餘,另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規定按瓶獲取5元之權利價金,此應可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依照系爭合夥契約,不論康盛發公司有無盈餘,皆須給付原告原味口味每瓶5元之權利金云云,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兩造之關係為合夥關係乙節,業據敘明於前,且為原告所肯認,則依前述判決意旨,合夥關係必以利益共同分享、損益共同均霑為前提,從而,自應於康盛發公司有盈餘之前提下,始得分配盈餘予合夥人。再由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之記載:「每月5日由公司結算盈餘後,應支付賴世勳先生個人產品權利價金,原味口味以每瓶5元 權利價金計…。」等語,亦明確約定於「結算盈餘後」,始支付權利價金,核與合夥關係之損益共享之精神相符,故原告主張不論康盛發公司有無盈餘均應分配權利金予原告云云,即非可採。 ㈣被告辯稱:康盛發公司從開始營業至今停業中,是處於虧損狀態等語,並提出康盛發公司庫存、總收入及支出明細、康盛發公司之臺中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31頁、143頁),則被告所辯即屬有據。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合揆公司於107年12月間,以100萬元向康盛發公司購買10萬瓶白玉耳露飲品云云,此為被告否認。經本院向合揆公司函詢該公司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向康盛發公 司購買多少數量之白玉耳露飲品,據覆:白玉耳露冰糖888 箱×24瓶=21,312瓶×29.1666=621,600,並提出統一發票為佐 (見本院卷第203頁),而該統一發票與被告所提出之統一 發票、現金收入傳票、康盛發公司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存入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39、143頁),原告且於本院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現金收入傳票上是伊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以,原告主張 合揆公司於107年12月間,以100萬元向康盛發公司購買10萬瓶白玉耳露飲品云云,顯屬無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康盛發公司另獲有盈餘(見本院卷第186頁),康盛發公司既無 盈餘,則原告請求分配合夥之紅利,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杰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被告何芊蓉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