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9號原 告 趙良國 被 告 林上裕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豐 簡附民字第2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1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3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安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億公司)之員工,於 民國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兩造在上址公司內因工作問 題發生口角,被告林上裕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之左手撞擊地面,因此受有左側拇指近段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693號起訴,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5,016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69,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合計224,31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5,016元,其餘部分不同意賠償。被告與原告在同公司上班,原告工作內容很輕鬆,都是用天車吊,很少用搬運,工作上沒有問題,不致於因為受傷無法工作,不可能原告休息多久,被告要就賠償原告多少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安億公司之員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伊推倒在地,致伊之左手撞擊地面,因此受有左側拇指近段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693號起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左手腫脹照片、X光照片、包紮照片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事實,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 日以109年度豐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經調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故意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拇指近段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因此傷害前往醫院治療,核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5,016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5,016元,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5頁),被告就此部分陳明同意賠償,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2.不能工作之損害69,300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時在安億公司工作,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至今逾3個月,傷勢仍未痊癒,請求被告賠償109年8 月至10月計3個月無法工作,按108年全年所得277,200 元比例計算之損害69,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分別於109年7月25日、109年8月28日、109年10月2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 至17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109年7月25日12時許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受有左側拇指近段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石膏固定處置後離院;復於109年7月29日住院,翌日接受左側大拇指骨折復位手術,至109年7月30日出院,手術前後曾於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7日 、109年8月28日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又因原告拇指僵硬攣縮,曾於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5日及109年10月21日至該院復健科就診,按排三療程 之復健治療(每療程可做6次復健),於109年10月21日追蹤之X光片,可見指骨尚未完全癒合,建議繼續追蹤 治療等情。參以兩造均在安億公司上班,被告亦陳明:原告在109年8月至10月均未至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原告所受傷勢,佐以前揭治療情形及原告陳明:伊工作之內容幾乎均需搬運,少用天車,因無法出力,故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而原告確實於受傷後 之109年8月至10月均未至安億公司上班,堪信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109年8月至10月計3個月無法工作,應堪採 信。被告上開抗辯,則非可採。又依原告提出其於108 年1月至12月在安億公司工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原告108年全年所得為277,200元(見附民卷第47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69,300元(277,200÷12×3=69,300),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有據,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故意推倒受有前揭傷害,至今尚未痊癒,左手大拇指無法正常彎曲而不能施力,無法隨心所欲運用自如搬拿東西,每日宅在家中,心情鬱悶,更擔憂將來勞動能力減少,薪資收入不足以養家餬口,所受傷害能否完全痊癒亦未可知,迄今仍在復健治療,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數月之手術及復健等治療,承受一定之折磨與不便,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在安億公司擔任一般員工,月薪未加班時約26,000元到28,000元,名下有一間房屋等情。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在安億公司擔任一般員工,月薪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108年所得約29萬餘元,名下有 房地計3筆及若干投資,財產總額約220萬餘元;被告108年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6萬 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4.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4,316元(55,016+69,300+60,0000=184,31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31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30日 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8-1頁送達證書,依法於109年12月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 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 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