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876號
- 原告
-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亞倫
- 訴訟代理人
- 巫佳倫
- 被告
- 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勝騏
- 被告
- 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9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長期交易往來,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包子、饅頭、湯圓、沙拉等商品,訂購金額統計如下: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勝騏公司)為新臺幣(下同)12,150元、被告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鼎公司)為52,596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詎被告不僅迄未給付貨款,更於111年7月2日通知被告勝騏公司將聲請破產,且嗣迭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勝騏公司應給付原告1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鼎公司應給付原告5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勝騏公司、大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客戶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送貨單、被告勝騏公司之破產公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勝騏公司給付12,150元、被告大鼎公司給付5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