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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2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廖弼妍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何梓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賴榮崇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嗣變更為賴榮崇,有原告之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賴榮崇承受本件訴訟,爰裁定由賴榮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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