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張欽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7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張欽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453元,及自民國( 下同)97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0,770元,及其中本金14萬2,453元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訴 訟繫屬間,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應自結帳日是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請求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信用卡債務未依約償還,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信用卡本金14萬2,4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戶資料乙份、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歷史沖償明細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蔡伸蔚